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趙銀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7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趙銀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9年2月1日10時0分許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無故持酒瓶砸向被害人 林秋香
,致林秋香右腳受有挫傷等傷害(未提出刑事告訴),認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我在上開所述時、地,當時我
在吃飯,對方在旁邊打掃,造成灰塵飄到我的食物,我就朝
地上丟,剛好丟到石頭,才彈到對方」等語,而證人林秋香
於警詢證稱「被移送人拿三瓶玻璃瓶丟我,我的右腳被玻璃
瓶砸到,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移送機關雖認為被移送人
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林秋香之證詞為證,然本件被移送人並無承認其有持玻璃瓶
攻擊證人林秋香之行為,而本件亦無有其他事證能佐證證人
林秋香有受傷之情形,難憑林秋香之單一指述證明被移送人
有何移送機關所指加暴行於人之情事,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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