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
原告 姚慧君
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騎乘機車與訴外人 黃杉吉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98年12月23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於99年3月19日均診斷證明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外陰唇擦傷、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術後踝關節僵硬馬蹄足變形等傷害,因傷勢未見好轉,原告持續於100年、101年間至 廖慶隆 診所、政男骨科診所就診、復健各21次及16次,102年後持續接受中醫及民俗療法,102年間最後1次就診時間為102年8月14日,當時醫囑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惟未就原告之病況認定症狀固定。嗣原告於106年間至彰基醫院就醫13次,直至106年10月21日方經彰基醫院骨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診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踝骨關節炎病變,…,持續有左踝活動限制,目前背屈-15度,蹠屈30度,共計45度」。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程度,殘廢等級屬第11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於10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遭被告函覆拒絕給付。因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士,難以自行判斷傷勢是否以固定,遲至106年10月21日原告之左踝關節活動角度經彰基醫院認定為固定狀態,原告客觀上始可確認自身病況程度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狀況,時效起算時點應以原告客觀上可行使權利之日即106年10月21日為準,原告於108年8月6日起訴尚未罹於2年時效;另法院雖判決黃杉吉應賠償原告686,000元,惟迄今仍未給付分毫,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傷勢於99年3月19日經秀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術後踝關節僵硬馬蹄足變形」時,應已固定,原告於100年11月9日透過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向被告申訴,被告檢具當時原告提供資料向2位醫師諮詢,均認為原告骨折處復位及癒合良好,膝關節、踝關節均未受損,經治療應能有相當功能恢復,不至於遺存活動障礙;因原告傷勢不符合殘廢標準,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曾函覆拒絕給付殘廢補償金。原告102年至106年間未持續就醫回診,依病歷記載至遲於最一次就診時間102年8月14日症狀固定起算,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金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㈡原告雖提出彰基醫院106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未舉證說明診斷書所載內容與原告98年11月11日之車禍案件有關,亦未說明其傷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29之所在。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已命訴外人黃杉吉給付原告686,000元,原告所受損失已然填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礙難再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1日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黃杉吉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外陰唇擦傷等傷害,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杉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判命黃杉吉應給付原告68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98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9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 診所診斷證明書、政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㈡原告依彰基醫院106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之障害狀態,屬殘廢等級第11級,被告應給付之殘廢給付補償金為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卷附彰基醫院106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記載「診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踝骨關節炎病變,…,持續有左踝活動限制,目前背屈-15度,蹠屈30度,共計45度」,是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狀態,尚有疑問;再依被告所辯,依原告先前檢附病歷資料最後一次就診時間停留在102年8月14日,此後即無左踝傷勢持續治療之紀錄,其後至106年2月18日方有彰基醫院治療紀錄,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7年8月6日函、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05頁),原告就102年8月14日之後至106年2月18日前期間是否持續就醫治療、復健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彰基醫院106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是否與98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目前舉證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前開障害狀態,屬殘廢等級第11級,並非可採。
2.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0年11月9日透過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向被告申訴,被告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向兩位醫師諮詢,均認為「 姚君 骨折處復位及癒合良好,膝關節、踝關節均未受損,經治療應能有相當功能恢復,不至於遺存活動障礙」,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函覆原告其體況尚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審定標準等語,此有諮詢意見書2份、被告100年11月16日公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119頁)。而原告開庭時自陳其腳的狀況跟100年時候的狀況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最後一次就診即102年8月14日時即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遲至108年8月6日提起本訴,已罹於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所示障害狀態,且106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