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楊雅甄
       楊許網
       楊曉文
       楊承祐 (原名: 楊濰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其撤銷權,應以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被告,故
其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者,應以參
與作成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
承祐(原名:楊濰鍚)為被告,核與前述意旨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雅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104,70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調閱楊雅甄之財產
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楊
雅甄之父(即被繼承人訴外人) 楊林書 所有,楊林書於民國
98年2月17日死亡,楊雅甄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楊
雅甄及被告楊許網、楊曉文、楊承祐(原名:楊濰鍚)公同
共有。詎被告於98年2月12日協議,將楊雅甄得繼承之應繼
分於98年7月27日無償由其餘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
7月27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楊許網、楊曉文、楊承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被
告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配有害
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經查,楊林書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6月24日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函附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6、195、205至206頁),原告僅
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即屬就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配訴
請法院撤銷,而非就遺產整體之分割協議為之,揆諸上開說
明,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7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98年7月27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
楊許網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
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
│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1│
├──┼────────────────────┼────┤
│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1/1│
││高雄市○○區○○○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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