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07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柏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3日2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經查有毒品刑案資料)與被害人 簡志遠
朋友關係,於上開時、地,雙方因金錢債務糾紛發生口角
,過程中被移送人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簡志遠,並朝害
人簡志遠徒手揮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簡志遠之陳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查被移送人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簡志遠,並朝害人簡志遠
徒手揮拳,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棍棒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核
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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