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淳 律師被上訴人網安科技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李英廉 於民國(下同)88年3月4日投資被上訴人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於88年4月15日經網安公司88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遞補為網安公司董事之職缺,並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惟李英廉早於88年3月間,即得知網安公司已開始研議為籌措資金,擬再增資700萬股,見有機可乘,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以網安公司增資主辦人身分與知情之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劉育齊 (已更名為劉懿嬅),簽訂88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約定由北朝公司於88年4月10日至88年5月25日止,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票,嗣經劉育齊以李英廉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召開說明會、刊登廣告之方式大肆宣傳,以北朝公司名義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且於不特定人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或財務狀況時,均佯稱網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獲利頗佳等語之詐術手法,使不特定投資者陷於錯誤,致上訴人以每張單價135,000元,向北朝公司劉育齊等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4張,共計54萬元。李英廉、劉育齊等人為取信上訴人,竟偽填88年增資股領股憑條(下稱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北朝公劉育齊等人交付領股憑條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以為能持該領股憑條兌換網安公司之增資股股票。嗣上訴人屆期無法取得增資股票,上訴人始知受騙。李英廉、劉育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李英廉為網安公司之董事,網安公司對於李英廉所為之職務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李英廉及劉育齊或李英廉及被上訴人網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原審共同被告李英廉、劉育齊或李英廉及被上訴人網安公司履行給付,在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劉育齊、李英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劉育齊、李英廉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網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網安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於88年11月間,因見媒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被上訴人等「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等語,而原審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網安公司於88年7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上開投資人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始知受騙」,可見上訴人於88年7月下旬,至遲於其所自承之88年11月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始追加網安公司為被告,顯已逾二年,是上訴人對於網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網安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且李英廉於88年4月6日與劉育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非網安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網安公司從未授權李英廉處理股務事宜,自亦無由認定李英廉有代表網安公司之權,李英廉雖擅用「網安公司增資主辦人」名義訂約,縱認李英廉具有詐欺行為,亦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並無關係,上訴人請求網安公司與李英廉連帶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網安公司董事李英廉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以網安公司增資主辦人身分與知情之北朝公負責人劉育齊,簽訂88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由劉育齊以李英廉所提供之不實資料以北朝公司名義召開說明會、刊登廣告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且於不特定人詢問網安公司股票或財務狀況時,均佯稱網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獲利頗佳等語之詐術手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每張單價135,000元,向北朝公司劉育齊等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4張,共計54萬元,李英廉、劉育齊因此犯共同連續詐欺罪,經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90年度自字第354、493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且為網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李英廉為網安公司之董事,網安公司對於李英廉所為之職務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為網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審共同被告李英廉所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上訴人對網安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四、原審共同被告李英廉所為是否為執行職務?㈠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
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原審共同被告李英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 徐繼瑛 為之,為間接正犯,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有原審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45號、90年度自字第354、493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李英廉上開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使因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據以請求網安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即無可取。
五、上訴人對網安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以李英廉等為被告,向原審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已載明「…使李英廉取得網安公司董事身分…」,而其事實及理由六、又記載「…而上訴人等於88年11月間,因見媒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被告等『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等語,足證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知悉網安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並未以網安公司為被告,遲至91年1月16日始具「刑事追加附帶民事被告狀」,列網安公司為被告。嗣網安公司於94年11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上訴人至遲於88年11月間即知悉受騙之事,並以該日期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對於網安公司該項事實主張並未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已知受騙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即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網安公司就上訴人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應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促請網安公司與李英廉先生連帶賠償,亦經當時任網安公司總經理職務之 李光陸 所知悉,李光陸於公證人面前出具聲明書。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有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網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業經載明「…使李英廉取得網安公司董事身分…」,而不以網安公司人為被告,並表示「於88年11月間,…始知受騙。」云云,自是就起訴事實所為之自認,刑事判決亦認定:「惟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上開投資人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及前揭不特定投資人。」,經核兩者時間相近,網安公司抗辯,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網安公司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於90年10月16日曾向網安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
求,自無時效問題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無網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收件回執,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於90年10月16日對網安公司提出請求一事,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雖上訴人再提出李光陸收受律師函回執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表示所委任律師曾口頭表明對網安公司請求賠償,並收訖律師函云云。惟該「聲明書」之認證只證明「聲明書」簽名之真正,非認證其內容之真實。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其所謂「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雖不限以公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為為限,如非營業上事務,應已得該商號之授權,始得為之。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網安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李光陸縱使為網安公司之總經理,亦非經網安公司之授權不得為之。上訴人並未證明網安公司已授權李光陸就系爭損害賠償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縱使李光陸受領上訴人之請求,亦非網安公司之意思;李光陸收受律師函亦為對其個人之催告,難謂對網安公司發生效力。是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縱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網安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英廉為網安公司之董事,網安公司對於李英廉所為之職務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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