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己○○原告U○○原告申○○原告E○○原告d○○原告P○○原告I○○原告R○○
號原告玄○○原告Y○○
巷二十原告庚○○
二號原告W○○原告甲○○
二號原告寅○○
號原告B○○原告丁○○原告戊○○原告H○○原告O○○
四號原告D○○原告卯○○原告丑○○原告N○○原告未○○原告A○○原告G○○原告天○○原告戌○○
號原告c○○原告T○○原告辰○○原告乙○○原告午○○原告巳○○原告壬○○
九號五原告宇○○原告J○○原告地○○原告Z○○原告Q○○
號原告癸○○
四號原告子○○原告C○○
號弄三十原告黃○○原告酉○○前列四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八一七前列四十五人共同複代理人a○○
八一七被告辛○○
樓被告V○○即 劉懿嬅
五樓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被告網安科技股份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S○○訴訟代理人D○○律師複代理人 阮品嘉 律師複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V○○、辛○○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列之賠償金額,及被告V○○自民國91年02月06日起、被告辛○○自民國91年03月0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V○○、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為附表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V○○、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⑴關於原告:
①本件原告起訴列名於90年重附民字第103號起訴書之原告
共計52名(原列59人,但修正為52名,參見附民卷p-54),X○○、L○○( 楊天乞 )、亥○○、F○○、b○5名經查明並無起訴之意願,業經本院於94年07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
②另M○○、宙○○2人雖稱有起訴之意願,但原告訴訟代
理人吳啟孝律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a○○向本院陳報並未接受M○○、宙○○之委任(本院卷三p286背面),然而列名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告52人均已同一模式及其刻印方式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其起訴方式即非M○○、宙○○所自為、亦非授權他人而為,其起訴自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③故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之45名,先此敘明。
⑵關於被告:
①90年07月31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未列網安公司為
被告,於91年01月16日始追加網安公司為被告,請求被丙○○、辛○○、V○○(即劉懿嬅)、K○○(即 黃濬廷 )、網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92年11月31日經刑事庭將被告五名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刑
事判決就被告丙○○(89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宣告,該移送裁定即不合法,故原告之起訴就丙○○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本院已於93年03月05日依法裁定駁回在案。
③關於K○○(即黃濬廷)部分,其稱被判刑事有罪無涉於
個人的財產部分,原告等人不是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是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等語(本院卷三p264)。經查,被告黃濬廷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僅因牽連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該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④故本件被告為辛○○、V○○(即劉懿嬅)、網安公司等三人。
⑶原告聲明及其訴訟標的。
①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訴訟標的為共同侵權行為,
認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移送民事庭後,93年11月16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辛○○及V○○、或被告辛○○及被告網安公司應連帶給付,而被告辛○○及V○○、或被告辛○○及被告網安公司已履行給付,在已履行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參見本院卷一p289)。雖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②95年06月20日原告又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256、
259、179條」主張因網安公司未能依約發行增資股,而為給付不能,依法解除契約後主張回復原狀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三p152),被告網安公司則稱不同意追加,認原告原來受詐欺之侵權行為,現在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與起訴基礎事實不同,而且會延滯訴訟(本院卷三p143)。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後歷經數年,法庭活動均在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受詐欺之侵權行為)中進行,並未審理相關於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應屬與起訴基礎事實不同,自會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備位請求部分,應不合法,就此敘明。
⑷本件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陳述:⑴被告辛○○於民國88年3月4日投資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安公司)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88年4月15日經網安公司召開88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由被告辛○○遞補網安公司原董事 林蔚東 請辭之董事遺缺,並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
惟被告辛○○早於88年03月間,即得知網安公司高層已開始研議為籌措資金,擬將網安公司由原本資本額50,000,000元(5,000,000股)再增資700萬股,合計為1200萬股,見有機可乘,明知渠等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渠等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與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尚未確定,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負責人V○○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概括犯意,簽訂88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約定由V○○經營之北朝公司須於88年4月10日至88年5月25日止,負責包銷2000至3000張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票,最低數量為2000張,嗣經被告V○○以被告辛○○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召開說明會,刊登廣告之方式大肆宣傳之詐術手法,以北朝公司名義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
⑵被告辛○○之妻 邵照鴻 (所涉與辛○○、V○○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鈞院90年訴字第6145號、90年重訴字第2992號、90年重訴字第2993號判決確定在案)於88年03月29日任職網安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內容尚未確定,亦明知辛○○委託V○○公開銷售網安增資股票,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規定,竟與辛○○及V○○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不特定人打電話至網安公司詢問網安公司股票或財務狀況時,均佯稱「網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獲利頗佳」等語之詐術手法,使不特定投資者陷於錯誤,共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包括己○○等45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誤認如繳足增資認股之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而能順利取得網安公司88年度增資股票,乃分別每股以附表所示單價,向北朝公司V○○等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
⑶被告辛○○、V○○等人為取信原告等投資人,明知網安公
司並未授權財務部印製領股憑條,竟由辛○○交待訴外人邵照鴻(此部份所涉與辛○○、V○○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鈞院90年重訴字第2992號及 同鈞院 90年重訴字第2993號判決確定在案)製作,後由被告邵照鴻偽填或由被告V○○委由不知情之 徐繼瑛 偽填,標題為「88年增資股領股憑條」內容略為:「茲因統一印製88年增資股票,需經銀行簽證押鋼印費時,為統籌整體作業,請(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股東於88年06月30日憑此領股憑條、記印鑑領取增資股票,署名為網安公司股務室」等語之被告邵照鴻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下稱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北朝公司V○○等人交付領股憑條予原告等投資人,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渠等於繳足股款後,確已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並能持該領股憑條兌換,順利取得網安公司之增資股股票,嗣前揭原告等屆期均無法取得前揭增資股票,而被告等因圖違法增資之行動未能成功,根本無88年增資新股票可供交付投資人,不得已始以辛○○、丙○○及 林東立 等人名下非屬增資股之舊股票替代,由V○○、黃濬廷轉交部份投資人(有甚多投資人連舊股票都未取得),原告等始知受騙而知上情。
⑷本件原告己○○等45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就其因被告
施用詐術受有損害之經過,援引相關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同一事實為證。
被告網安公司對於被告辛○○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
①被告辛○○及V○○、或被告辛○○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己○○等45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被告辛○○及V○○、或被告辛○○及被告網安公司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之陳述: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V○○之陳述:⑴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原刑事訴訟係二個獨立不同之訴訟,且民事訴訟著重在形式的真實發現,注重舉證責任之分配,是以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V○○並未詐欺原告等人,且為本事件之最大受害者:
①被告V○○與網安公司董事長丙○○、監察人林東立並不
認識,至於與董事辛○○認識,則係由 林敏德 所介紹。因辛○○告知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辦理增資,擬增資發行七○○萬股,且前景看好,被告V○○深信網安公司確有增資及前景看好等事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乃與辛○○協議以每股五十五元(後因故改為六十五元)包銷將來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二千張至三千張。其後並依約陸續匯款予辛○○,總計匯款高達一億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並由辛○○將其中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交入網安公司戶頭,作為增資資金之用。嗣因網安公司股東對立、內鬨,造成部份股東杯葛增資程序,最後竟決議將增資案撤回,造成增資不成之狀況,惟被告V○○始終矇在鼓裡,直至辛○○無法提供八十八年增資股票予被告以供過戶給投資人時,始悉全情。
②網安公司股票買受人係因看好網安公司未來之前景,紛紛
透過其在北朝公司上班之親友承購該支股票,原告等人亦復如此,被告V○○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若被告V○○蓄意詐欺投資大眾,則何以將高達一億三千餘萬元之資金匯給辛○○,而至今求償無門。另外,被告V○○對於辛○○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私底下與網安公司以及自訴人之一之徐繼瑛達成和解,朋分在網安公司戶頭中之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一事,完全不知情。是若謂被告V○○與辛○○等人共謀詐欺,何以分文未得,且平白損失匯給辛○○買受增資股票之所有款項?可見被告V○○未因此而謀得任何不法利益,反而損失慘重,是被告無詐欺。被告V○○為給付投資人包括原告等人所承購之股票,乃要求辛○○依上開包銷合約履行,故辛○○乃將丙○○等人抵押之網安公司老股交付予被告V○○,由被告V○○負責過戶予原告等人,並完成過戶手續,核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 陳明 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網安公司之陳述:⑴被告丙○○部分既經裁定駁回,則原告主張被告網安公司應
與丙○○負連帶責任部分,即失所依附,亦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⑵被告網安公司對於被告辛○○個人之行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等雖復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網安公司亦應與被告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告V○○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非網安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此為原告等不爭執。又,被告網安公司從未授權辛○○處理股務事宜,自亦無由認定辛○○有代表網安公司之權,或辛○○與V○○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行為係執行職務,是原告等上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辛○○縱有本件刑事訴訟認定之詐欺行為,惟該行為既為辛○○個人之犯罪行為,原告等仍無據以請求被告網安公司與辛○○連帶賠償之餘地。
⑶原告等未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並不合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程序,本案應逕予駁回。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並未受辛○○詐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不成立。
⑷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原告與被告網安公司間:⑴此部份最大之爭執在於原告請求之時效是否消滅?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88年11月11日、88年11月15日自由時報相關報導後,檢調單位進行偵辦,而原告於90年07月31日起訴網安公司以外之被告,但至91年01月16日才追加網安公司為被告,原告稱90年10月16日有委任律師發函催告網安公司,而91年01月16日追加起訴網安公司,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六個月內之規定,故本件並未消滅時效等;然查,原告確實提出該函影本供參(參本院卷四p156),但該函並未送達被告網安公司(原告所提出之送達回證影本有其他受通知人,但獨無網安公司之回證),則原告無法證明其曾催告而使時效中斷,本件情事原告於88年11月11日、88年11月15日因報載而知悉,起訴時已之有網安公司之相關情事(參見附民起訴書)已知受詐騙之情事,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遲至91年01月16日始追加網安公司為被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網安公司既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賠償。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網安公司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七、原告與被告辛○○間:⑴原告主張被告辛○○涉及詐欺之而有親權行為之事實,有本
院刑事判決(89年自字第45、354、493號)可參,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
八、原告與被告V○○(即劉懿嬅)間:⑴兩造間就原告確實透過被告V○○經營之北朝公司承買網安
公司所待發行之增資股(如附表所示之張數及金額);且就被告V○○、辛○○於88年4月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V○○經營之北朝公司,負責包銷網安公司88年尚未發行之增資股(本院卷三p319);網安公司88年間曾有增資計劃(本院卷四p-29、35),後於88年07月21日臨時股東會將「增資案」撤回(本院卷四p105)均無爭執。
爭執於:被告V○○稱①「只是單純包銷網安公司增資發行七○○萬股,其後並依約陸續匯款予辛○○,高達一億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嗣因網安公司將增資案撤回,造成增資不成之狀況,被告V○○並不知情,更無共同侵權行為」、②「網安公司股票買受人係因看好網安公司未來之前景,紛紛透過其在北朝公司上班之親友承購該支股票,原告等人亦復如此,被告V○○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③「被告V○○要求辛○○將網安公司老股交付,由被告V○○負責過戶予原告等人,並完成過戶手續,核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⑵經查,被告辛○○、V○○等人為取信原告等投資人,明知
網安公司並未授權財務部印製領股憑條(本院卷四p108),竟由辛○○交待訴外人邵照鴻(此部份所涉與辛○○、V○○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90年重訴字第2992號、第2993號判決確定在案)製作(刑事據證中邵照鴻之筆錄參見本院卷四p-59背面),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北朝公司V○○等人交付領股憑條予原告等投資人,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渠等於繳足股款後,確已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並能持該領股憑條兌換,順利取得網安公司之增資股股票(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參本院卷一p-24),並經原告提出丙○○89年03月27日訊問筆錄、 趙素靜 90年05月17日庭訊筆錄、 李光陸 90年12月13日庭訊筆錄、林東立90年06月23日審判筆錄、 邵照鵬 88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被告V○○88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被告辛○○88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為佐證,證實被告V○○確實知情而參與,而且被告V○○所經營之北朝公司透過廣告單之方式多方推薦網安公司股票(參見本院卷四p-62至p-76),而將未經網安公司授權發行之領股憑條交付承買增資股之原告等投資人,自非單純之包銷,而是以明知不實之領股憑條行使詐術詐欺投資人而為錯誤之投資,與被告辛○○間自為共同侵權行為。
⑶至於,被告V○○要求辛○○將網安公司老股交付,由被告
V○○負責過戶予原告等人,並完成過戶手續(僅 陳鄭國 等三人未完成),而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者。查,被告V○○行銷者為資本額為1.2億元之網安科技並具體列明其發展,及其獲利之預估,而增資發行700萬股後,股本為1200萬股,如未增資發行則股本僅500萬股,資本額僅5000萬元,整個公司之體質、發展必完全不同,被告V○○出售者為「資本額為1.2億元」之增資股,卻以「資本額不到一半」之老股交付投資人,二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自無可信。
九、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V○○、辛○○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信,此部份(及其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超過此部份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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