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李念祖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法定代理人由 王鐘雄 變更為乙○○,有行政院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44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8年1月
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8.26元,及自88年7月22日起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9.42元裝卸費(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之請求權不存在(下稱:確認之訴)。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l億2,351萬5,149元,及其中5,253萬O,566元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098萬4,58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給付之訴)。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給付之訴宣告假執行。經原審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以:㈠確認之訴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另以:㈡給付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收受上開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及判決,於94年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之訴。㈢給付之訴。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給付之訴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查上訴人雖對原裁定及原審判決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確認之訴經法院裁定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51號判例意旨,應以抗告程序為之。上訴人於該狀上訴聲明欄表明對原裁定不服,法院應審酌其實質內容,該部分應以抗告論,並不拘泥於其所使用之文字或用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1月6日收受原裁定,其於94年1月25日具狀提出抗告,既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抗告不合法。次查,上訴人先於94年5月5日具狀稱確認之訴部分屬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57頁);再於94年6月10日具狀,除將給付之訴列為上訴聲明,另將確認之訴列為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嗣上訴人於94年
9月5日所具之民事上訴理由㈥狀(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及95年5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㈢第10頁),均未將確認之訴列為追加聲明,並於本院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訴之聲明如95年5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即:㈠原判決廢棄。㈡給付之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論上訴人就確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否逾期,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就確認之訴部分為追加聲明,均應認上訴人已就確認之訴部分撤回,本院應僅就給付之訴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3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基隆港西31、32號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㈣款約定,上訴人應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頓15.14元之管理費,且該管理費已包括船貨裝卸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並無權收取約定數額以外之管理費。詛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竟以上訴人亦具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上訴人經營系爭合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除前開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外,另向上訴人收取每公噸28.26元之散裝貨裝卸管理費。上訴人係經營原租賃合約所約定之煤炭裝卸業務,兩造間並未有任何約定,被上訴人於別無向上訴人約定繳交其他管理費之情況下,竟在租約簽訂後,另以單方公告,命上訴人繳納裝卸管理費每公頓28.26元,致上訴人為經營系爭合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業務,除需繳交鉅額租金外,尚被迫交付每公噸高達43.4元之雙重管理費,顯不合理。經上訴人表示該收費方式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僅同意追溯自88年7月22日起,將加收之每公頗28.26元裝卸管理費調降為9.42元。被上訴人既無於合約所定管理費數額以外另行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依據,則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每噸所溢繳之管理費為28.26元,自88年7月22日起每噸所溢繳之管理費為9.42元,計算至93年9月30日止之煤炭裝卸數量,上訴人總計溢繳1億2,351萬5,149元之管理費。雖上訴人曾出具管理同意書,惟上訴人所同意繳交之承攬業務費,係對「公共碼頭之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與租賃區域內之煤炭裝卸業務無關。且由被上訴人同意單獨對上訴人調降管理費,亦可證明煤炭裝卸業務之管理費,應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準。縱認被上訴人與業者就承攬業管理費用有所約定,因該約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管理費及法定利息。為此求為判決:㈠給付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給付之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基隆港管理機關之身分,要求從事裝卸業者交付特許規費,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尋行政爭訟程序救濟。㈡上訴人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書時,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依被上訴人所定標率繳交船舶裝卸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頒布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以87年10月29日基港業管字第20
568號公告之「一般散雜貨船舶裝卸承攬業務管理費」收取船舶裝卸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所指之超收部分,應屬船舶裝卸承纜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辮。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該會90年仲聲忠字第28號「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間仲裁事件全卷。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基隆港西31、32號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㈣款約定,上訴人應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起,除前開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外,另向上訴人收取每公噸28.26元之散裝貨裝卸管理費。被上訴人嗣後僅同意追溯自88年7月22日起,將加收之每公噸28.26元裝卸管理費調降為9.4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88年7月22日協調會議記錄(見同上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告(見同上卷第48頁至第5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爭議應否由普通法院審理?㈡被上訴人受領本件訴訟之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㈢兩造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於每計費噸15.14元以外之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爭議應否由普通法院審理?⑴按交通部依商港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商港
棧埠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90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交通部所轄除臺中港以外其他各港,均實施碼頭工人制度合理化改制,將裝卸業開放民營,並由各該商港管理機關向民營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而所收取之管理費,依上開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係指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基於國營事業之身分,依民事契約關係,向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約定收取之營運(業)收入(對價),屬各港營收項目之一,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非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所稱「機關」及「公有公共設施使用規費」之適用範圍。
⑵系爭合約係以承租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
煤系統等相關設施為標的,其中合約第3節為租金計算及繳納之約定,該合約第6條第㈣款約定之「管理費」,自屬租金性質。且依卷附船舶裝卸承攬業管理費繳費通知書(見原審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69頁)上有「客戶」、「客戶編號」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就該收取費用之行為,已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益徵其性質為私法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船舶貨物裝卸管理費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係民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見原審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l號卷第132頁)第4條雖約定「本公司應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逾期未向貴局結繳或累積未結繳費用超過本公司所繳保證金額時,經貴局書面催繳,自催繳通知日起10日內仍未繳交者,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纜業許可證之處分,並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惟該所載「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處分」,觀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4年4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問:上訴人有無繼續付系爭管理費給被上訴人?)有。因為上訴人唯恐拒付費用後,會被被上訴人認為違約而終止租賃權。」(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應認係終止之意,難據此即認兩造間之性質為公法關係。被上訴人以其立於基隆港管理機關之身分,要求從事裝卸業者交付特許規費,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抗辯,尚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受領本件訴訟之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乃被上訴人本於交通部所頒布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及上訴人依公告所立具之同意書而收取,被上訴人既為商港管理機關,自得以該身分向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身分之上訴人收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管理費。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對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兩造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於每計費噸15.14元
以外之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於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時,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依據被上訴人所訂定標準收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所為該項同意,即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所規定之「約定」,該意思表示業經兩造合致,且不違反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該約定應認為無效,尤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爭議非屬行政爭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付之管理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