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飲用酒類之時間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聲請書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六日晚上十時許)」、飲用地點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聲請書載為臺南縣臺南市○○路某處)」、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P六—六二七號營業小客車(聲請書載為B六—六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及補充有關被告毀損車號00—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被害人 謝宏昌 提出告訴,又證據部分,關於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張數應更正為「十二幀(聲請書載為十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曾於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又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