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乙○○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將所取得之 陳勇志 所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仔 』(台語)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丁○○、甲○○及戊○○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於98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因本件所獲得之對價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