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機關,亦未記載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九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送達,有附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遵照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