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表妹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超市,時往造訪,因而認識在該超市上班之告訴人吳○○,及告訴人未滿十歲之女兒即被害人黃姓女童(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黃童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因見黃童獨自在該超市後面玩耍,年幼可欺,竟生猥褻之犯意,將黃童拉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上,以雙腳夾緊黃童,並以不得告訴他人,否則要將之掐死,要到學校抓伊等語脅迫,使黃童無法使力又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上訴人遂以手撫摸黃童之陰部,復掏出其陽具把弄,嗣著手欲脫黃童之內褲時,幸告訴人前來找尋黃童而目睹,加以怒責,上訴人始停手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更審前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兒童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分別經本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見被害人與告訴人之供述證據,須無瑕疵,且尚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性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真實性,倘事實審法院就上開供述之疑竇未予究明釐清,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即據為判決之基礎,自係違背法令。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警訊時,僅供述:「我的女兒被帶至甲○○的自小貨000-0000號車上,抱在其大腿上用手摸其身體,又欲解開褲帶摸其下體時,被我發現,我的女兒是被強迫的,我在找女兒時,開甲○○之車門親眼目睹上情」(警卷第三頁反面),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時,方供明:「 蔡某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趁我不注意之際,抱走我女兒黃○○至蔡某所有車子000-0000號車上,強制猥褻我女兒下體,併取出自己之陽器,用另一隻手欲脫下我女兒之褲子時,剛好我趕到制阻,當時我女兒也被嚇著,併恫嚇我女兒稱『不能言出此事』,等回家時,才知道此事嚴重,且黃○○也事後談起」(警卷第四頁)。原判決雖謂告訴人第一次警訊,「無非籠統簡要之敍述」,然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時所謂上訴人自行取出陽具並恫嚇黃童不能言出此事之重要事實,何以於第一次警訊時未曾供明﹖僅為籠統簡要之供述﹖又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在現場即當場與上訴人理論(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何以於第二次警訊時供謂等回家才知此事之嚴重性﹖再被害人黃童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脫我褲子時,我媽一直在敲車門,有看到這個情形,後來我媽媽把我帶到公司樓上」(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似謂告訴人僅敲車門而無法開啟車門,何以與告訴人前揭第一次警訊時所稱開上訴人車門而親眼目睹之情節不同﹖又警局調查時,何以始終未曾訊問黃童被害經過情節﹖原審就上開疑竇並未加以釐清,遽行判決,復未依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於原判決內對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訴事實為真實敍明其理由,即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所為事實之認定,應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與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倘未加以記載說明,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自警訊時起(警卷第九頁),即始終堅決否認有本件之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一再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間與同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偕其夫黃○○猶一再連絡上訴人為其等之汽車裝置測速器與修理汽車冷氣線路,復一同遊玩至深夜,嗣因同年十二月四日,黃○○告以裝置測速器之汽車失竊,認係上訴人竊取,雙方為此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結怨,乃挾怨杜撰誣陷等語為辯,並舉證人廖○○、潘○○為證(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四頁,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證人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確偕上訴人至○○超市為黃○○裝置汽車測速器(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證人潘○○更具結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我約三點十分去找被告,被告說想去○○超市,我開車載他去,約修(車)一時多,修冷氣,沒有換零件,在○○樓上喝咖啡,七、八點後與被告、黃○○一起到尖美百貨,回來後又與告訴人四人吃宵夜,約凌晨一點左右我載被告回五甲,我才回家」(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倘屬無訛,則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所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親眼目睹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曾當場與上訴人理論,且於同日返家即知事態嚴重等情,告訴人竟又能於數日後之同年月十九日,與其夫黃○○委請上訴人代修汽車冷氣及同遊尖美百貨公司與同吃宵夜,復再委由上訴人代裝汽車測速器。原判決此項判斷,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非無研酌之餘地。再證人潘○○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述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對兒童有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依修正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專屬管轄,於更審審判時,應併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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