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廣信慶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雯如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鄭峻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廣信慶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慶公司)之員工,負責第四台線路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街東港鎮代表會前,因維修新電線桿上客戶收視線路而啟動發電機,適仁宏水電行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線路遷移工程而派遣員工即伊於該處舊電線桿上工作,乙○○本應注意兩電線桿間相距甚近,且當時處於停電狀態中,如隨意啟動發電機有導電之危險,竟疏於注意而啟動發電機,致使在舊電線桿上工作之伊因而觸電而自高處摔落昏迷,受有急性腎衰竭、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增加生活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洗腎費用一百零七萬零六十七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七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之損害。且伊因受傷精神痛苦,亦得請求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九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廣信慶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本次意外之發生,被上訴人未配帶安全設備,未注意乙○○在旁施工,與有過失。又大順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其中有一千三百元為證明書費用,非醫療所必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九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右揭時地因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而自電線桿上摔落昏迷,受有急性腎衰竭、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殘障手冊一份附卷可稽,且經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乙○○之過失行為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傷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八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二十紙為證,此均屬醫療上必須之費用。被上訴人受傷後因腎衰竭併尿毒症,事後自理生活,行動需他人扶持需請人看護,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僱用 李香花 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一千五百元,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共支付看護費二十二萬五千元,有其所提出之收據五紙可稽,亦堪信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四十二年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依醫囑必須每週洗腎三次,每次費用四千元,一個月共計四萬八千元,算至七十三歲為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亦得一次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零六十七元。另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至年滿六十歲止尚有二十九年之勞動年齡,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此外被上訴人受傷後終日倒臥病床,無法過正常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無以名狀,其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五十萬元為正當。復參酌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因及情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以被上訴人負百分之七十、乙○○負百分之三十為相當,依此過失程度折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醫療費用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十八元、終身看護費用及洗腎費用為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慰藉金為十五萬元,合計為四百九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算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其中一千三百元係證明書費,非醫療所必需,自非上訴人乙○○不法之侵害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併予請求,原審竟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三百九十元及其利息,自欠允洽。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此不利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醫療費用二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增加生活費用(即看護費及洗腎費用)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勞動能力損失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