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刑事事件,拒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反循行政程序予以簽結,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款後段,可視為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及本院均未採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