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代理人   施昭華
       鄢駿
被   告  陳乃瑜
被   告  陳鎮賜
被   告 陳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O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乃瑜於92年8月13日邀同被告陳鎮賜、陳
劉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向伊借款額度800,000元,約定應於被告陳乃瑜學業完成
後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
告陳乃瑜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76,733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陳鎮賜、 陳劉淑貞 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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