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張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記帳消費使用,所生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迄民國94
年8月18日,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7萬8,838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6萬9,708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
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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