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林意惠
被 告 王桂英
劉財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桂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桂英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98
,956元,伊於民國96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6年度
促字第5393號受理在案獲准,被告王桂英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王桂英至今尚未清償
上開債務,為脫免其名下財產遭追償,分別於95年6月9日
、95年6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717之1地號土地、同段869建號建物(以下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財顯,並均於95年8月
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係母子關係,被告劉
財顯又知悉被告王桂英經濟狀況,故被告間顯為意圖阻礙原
告債權之求償,而通謀虛偽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王桂英得請求
被告劉財顯將系爭不動產所以權移轉登記塗銷,惟其怠於行
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
9條、第767條、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年3月21日所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㈡被告 楊豐榮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楊豐榮則以:伊與被告王桂英雖係母子,但沒有跟被告
王桂英住在一起,也不清楚被告王桂英與原告間之債務情形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伊在繳納,但登記在被告王桂英
名下,伊擔心被告王桂英欠其他人錢沒有還,會把系爭不動
產賣掉,故以1,000,000元向被告王桂英購買系爭不動產,
伊交給被告王桂英現金300,000元,其餘價金伊就清償原有
之貸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劉
財顯所否認。原告為被告王桂英之債權人,有本院雄院高97
司執正字第9788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亦為
被告劉財顯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就被告王桂英之財產取償,
倘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王桂英請
求被告劉財顯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有
得滿足其債權之可能,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判例、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既為被告劉財顯所否認,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應就其
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系爭不動產前於86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借款,係以被告王桂英為債務人
,該筆債務於95年8月16日已將餘額692,986元清償完畢,
係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即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及負
債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匯入清償
,而中華商銀係因被告劉財顯於95年8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1,920,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代償國泰
人壽692,986元之債務,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劉財顯帳戶繳納
還款,有國泰人壽102年9月4日及102年9月9日回函、
匯豐商銀102年10月2日回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
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41頁、第12
至20頁)。與一般買賣係由買受人清償原有抵押權債務之情
節相符,足徵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間因
此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財顯之行為,亦非
無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
偽買賣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屬無效云云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179、767、242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劉財顯應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