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炎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炎前迭犯竊盜罪,最近一次甫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四千元,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許,在臺北市○○街○○○○號服飾店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元之男用上衣一件,得手後藏置於所攜之手提袋內離去,甫行至同街十七之二號,為該服飾店店員 王淑慧 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林炎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淑慧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為一千三百八十元,現年歲已高,又罹患癌症,惟前迭犯竊盜罪,最後一次甫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四千元,猶不知悔悟自新,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自制力甚低,並酌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