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4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街及青年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者,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青年路為多線道,復明知路口左側青年路上有 李俊成 所停放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遮蔽視線,必須在路口稍微停車等候,確定來車狀況,始行通過,卻貿然進入路口,適值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