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台糖公司永安農場39區號○○○鄉○○段597-1、609、641-2及656地號農地)」補充更正為「彰化縣○○鄉○○段地號597之0之1、609、641之2、656號農地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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