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受蓮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受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報告專用章」及「王○○」印文各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受蓮係○○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砂石買賣業務。緣○○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21室,下稱○○公司)於民國99年4月6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工處)辦理之「台27線6K+100~6K+20098年
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下稱莫拉克風災修復工程),而於99年4月10日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向○○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林受蓮明知○○公司於99年10月、11月間,並無採樣該工程混凝土圓柱試體送交○○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址設屏東市○○○路○段○○○號,下稱○○公司)進行強度試驗,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底至100年初某日,在○○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將○○公司之其他「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備份先行裁剪,將所剪下之內容黏貼在另1張測試報告備份(上有「○○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報告專用章」及「王○○」印文各
1枚),並自行彩色影印1張後,再將該彩色影印之測試報告交由不知情之配偶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影印3張,以此方式同時偽造試驗報告7份(每份4張,共28張,偽造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品管人員張○○(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偽造試驗報告,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村工地,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工地主任鄧○○,再由 鄧維仁 轉交予第三區養工處承辦人呂○○(原名呂添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公司、第三區養工處對於前揭修復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㈠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
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檢察官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法院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私文書而違背任務之犯意,在○○公司,將以往送驗○○公司所留存之試驗報告先行裁剪,再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陳○○影印黏貼,而偽造○○公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7紙完成,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品管人員張○○,將上開偽造試驗報告,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工地主任鄧○○,再由鄧維仁轉交予不知情之第三區養工處承辦人呂○○而行使,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司對於試驗報告之管理,以及○○公司及第三區養工處對於上開工程之施工品質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105年1月28日具狀就被告所涉背信犯嫌部分予以減縮(即刪除「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用語)。然因檢察官認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見起訴書第5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減縮關於背信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不生減縮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林受蓮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
4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受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屏東縣調查站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02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7至172頁,103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審訴卷第42、103頁,10
4年度訴字第8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正面、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公司品管人員)、鄧○○(○○公司工地主任)、張○○(○○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1至22、30至32、51至52頁,他字卷第189至190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偵二卷第10至12頁);及證人謝○○(○○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警卷第40至41頁);與證人呂○○(交通部甲仙工務段工程承辦人員)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66至16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偽造之測試報告、測試報告底稿各7張、○○公司工程合約書、交通部甲仙工務段100年8月15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5月10日三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104年9月24日○○屏檢字第104008號函各1份附卷(警卷第14至20、
63、65、69、74、79、82、85頁,他字卷第39至43、103至
105、112至124頁,審訴卷第78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報告專用章」及「王○○」印文,其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測試報告數張,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測試報告私文書後復1次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向鄧○○行使偽造之測試報告,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便於○○公司向第三養工處請領工程款,以利
○○公司取得混凝土價金,而偽造測試報告之動機、目的,且明知偽造上開測試況報告交予客戶,將損及告訴人○○公司對測試報告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害於工程品質之監督,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有面對過錯之決心,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公司原諒,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審訴卷第92至93頁)可參,且無證據足認○○公司該批混凝土有偷工減料,以致影響莫拉克風災修復工程品質,現所生損害尚屬非鉅。復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現與母親及配偶等人同住(訴字卷第4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
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前揭測試報告上有「○○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報告專用章」及「王○○」之印文各1枚,每份測試報告各影印4張,共偽造7份測試報告,合計偽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報告專用章」及「王○○」之印文各2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測試報告業已交付○○公司轉交第三養工處,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約定價金內含配比設計費用及試驗報告費用,因而委託○○公司代為處理「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等檢驗項目事務之執行。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前揭測試報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並指示張○○將測試報告交付鄧○○,再由鄧維仁轉交呂○○,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司對於試驗報告之管理。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鄧○○、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測試報告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公司與○○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依約有提供預拌混凝土之義務,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依據合約規定,○○公司在混凝土供料時,需同時澆灌混凝土試體,並於澆灌試體28天之內會同第三區養工處開具「材料試驗請驗單」,而○○公司供料並澆灌混凝土試體後,○○公司未如期提供上開請驗單,導致○○公司無法取樣送驗,之後○○公司向○○公司索取測試報告用以請款時,才偽造測試報告供○○公司請款;又買賣混凝土通常都需要提供測試報告,且僅約定○○公司負責品管,而該測試報告是業主第三區養工處的規範,故從事這個行業的人都知道業主一定會要求強度測試報告,這是例行的標準工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與○○公司於99年4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由○○公司向○○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作為前揭莫拉克風災修復工程所用,且合約中約定貨款內含配比設計費用及試驗報告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審訴卷第42頁),並有○○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前揭工程合約書(含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1份附卷(他字卷第39至43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是若未為他人處理事務,即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至於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倘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則縱有違約之情形,並致他人之權益受到損害,除涉犯他罪名外,因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條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㈢本件告訴人○○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本質
上含有混凝土買賣之性質,此觀合約書第1條約定:「送貨計量收款及其他訂貨條件須按訂貨辦法辦理」等語,及工程合約書所附「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3條(製造、品質、保證)規定:「⒈一般規格品質按本公司(即○○公司)配料設計製造,並由本公司負責各項品質管制,保證品質」等語即明。再者,預拌混凝土因水灰配比不同,其抗壓強度即有不同,價格亦有差異。本案之○○公司係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以買賣預拌混凝土為業,就其供應之預拌混凝土確實達到其出賣價格相應之抗壓強度,自負有品質保證之契約責任(民法第354條第2項參照)。又公共工程採用之預拌混凝土是否已達工程要求之抗壓強度品質,工程慣例上多會要求提出品質(抗壓強度)合格之試驗報告,因此,承包公共工程之營造商亦會據以要求其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提供其供料品質(抗壓強度)確實符合業主要求之試驗報告,此乃上開工程合約書約定貨款之計算包括配比設計費用及試驗報告費用之含意所在。準此,○○公司提供其供料品質(抗壓強度)確實符合契約即業主第三區養工處規範要求之試驗報告予買主○○公司,與一般買賣之出賣人提供貨品(產品)保證書之性質無異,均為出賣人依據買賣契約保證其出賣物品質之附隨義務,亦為○○公司供料予公共工程承包商之例行標準工作。從而,○○公司為其供應之預拌混凝土辦理試驗,並提供合格試驗報告予○○公司,係履行其買賣契約義務,而屬自己之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公司確有違約提供不實試驗報告,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況上開工程合約存在於○○公司與○○公司間,被告雖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非契約當事人,亦與○○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可言,自無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故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亦難以該罪相繩。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司提出測試報告,係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而屬自己之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使被告偽造前揭測試報告,導致○○公司有違約之情,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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