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慧敏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山原 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山原公司)代表人 洪昌年 係姐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9月起至99年12月間,擔任山原公司之會計兼業務員,並保管山原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印章及洪昌年印章(即公司大小章),負責山原公司之款項收付及襄助營運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洪昌年未同意其提領山原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用保管山原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及經手款項收付之機會,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多次提領山原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告發人 張兆光 於100年11、12月間入股山原公司,查核公司帳目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慧敏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李延偉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山原公司代表人(下稱代表人)洪昌年、告發人張兆光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山原公司98年度帳冊、告訴人山原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李延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5紙、被告出具之山原公司薪資轉帳明細、金額流向明細、案外人 潘信 之存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相關帳冊及憑證紀錄、告訴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出具之資金流向明細不符說明、沖帳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9月至99年12月間,任職山原公司期間,按月自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000、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供私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山原公司工作,洪昌年授權我掌管公司財務,我沒有固定收入,是以零用金的一部分來支應生活開銷,這是經過洪昌年同意,不然這幾年我如何度過,我沒有侵占公司的錢,當時作帳的有些科目我確實沒有記載清楚,但是洪昌年對此應該很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慧敏於95年9月起至99年12月間,與登記負責人洪昌年共同管理山原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工作,負責經手公司收入、支出,公司存摺之保管、存提款,及零用金帳簿登錄等業務,而山原公司之會計傳票則委由記帳士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123頁反面;院二卷第18頁),核與代表人即證人洪昌年、告發人即證人張兆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陳美麗 、 徐黃順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233頁;院二卷第49至51頁、院三卷第6至18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玉山銀行102年8月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山原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延偉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潘信之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零用金帳簿影本各1份、被告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2紙、被告之97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紙、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份、現金支出傳票25紙、轉帳傳票17紙、發票影本10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35頁、第38至64頁、第92至97頁、第112頁、第115至117頁、第127至151頁、第160至162頁;院二卷第49至51頁;院三卷第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告發人張兆光於100年11月30日入股山原公司,山原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乙情,有山原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告訴狀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院二卷第191、192頁),亦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部分
①、山原公司98年1月份至12月份現金支出傳票(即外帳),每
月最後一日均列計以現金支付當月薪資34,560元,亦即山原公司係以當時法定最低薪資17,280元僱用員工2人【計算式:17,280元x2=34,560元】乙情,此有上開傳票12紙在卷可憑(見院三卷第35至46頁),核與告發人即證人張兆光於偵查中證稱:96年到99年底,山原公司員工只有李延偉和洪慧敏二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會計師並沒有申報我薪資的部分,因為我房子被拍賣,若申報我的薪資,就會被扣款,所以是申報我妹妹 洪慧茵 的薪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相符,惟觀諸山原公司97、98年間之零用金帳簿(即內帳),僅逐月記載李延偉車貸11,000元及其週薪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支出項目,卻未見有支付被告抑或洪慧茵薪資之記載,此有卷附零用金帳簿為憑(見他字卷第129頁反面、第130至139頁、第149至15
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需要私人開銷或購買清潔用品時,就從山原公司帳戶內領取500元至1,000元,我會在帳簿寫「另用」,就是指零用金,每次提領金額不大,每月累計約5、6,000元,不會超過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因上開零用金帳簿係公司日常收付過程記載之文書,倘山原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確有按月支付被告薪資,則上開零用金帳簿自可詳實列計,被告毋庸另以「另用」二字替代薪資之記載,是被告所稱:我在山原公司工作,並無固定支薪等語,應堪採信。
②、至代表人洪昌年於偵查中陳稱:93年至98年我在正隆紙業公
司任業務員,95年我父親過世後,公司事務就委託李延偉處理,李延偉於100年1月初離開後,我才回來接手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8年9月18日離開正隆紙業,回來協助山原公司相關業務,上班時間我都會到山原公司,我是監督、要求公司職員執行應該的業務,但我要求洪慧敏將帳務拿出來,帳務都不清楚,我沒有看到正式的會計帳等語(見院二卷第107至110頁),然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山原公司是由洪昌年負責,我到山原公司幫忙黏信封或接聽電話,他沒有付我工資,我去公司幫忙時曾見聞,公司若要匯款,票開完後還要經洪昌年看過才能夠匯款等語(見院二卷第頁),又證人徐黃順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6年到95年在山原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工作,當時老闆是 洪水田 ,洪昌年是他兒子,當時洪昌年很少過問公司經營狀況,後來95年洪水田過世後,洪慧敏接管公司,洪昌年是負責人,洪昌年來公司的時候,會去看公司帳簿等語(見院三卷第13、14頁),又證人徐黃順菊自承於洪水田過世後,洪昌年有經過告知後縮減其薪資,後來因不諳電腦操作,而自動離職等語(見院三卷第15頁),顯見代表人洪昌年於95年後,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而決定縮減員工薪資,且其雖未在公司執行業務,但仍偶爾至公司察看公司資金運用開銷各節,而公司均委由被告實際管理經營,則洪昌年所稱不清楚公司帳務等語,已非無疑,況證人徐黃順菊與代表人洪昌年、被告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且徐黃順菊係自動離職,其與告訴人山原公司亦無怨隙,證人徐黃順菊所為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故被告所稱,因無固定支薪,每月需支用生活開銷時,經洪昌年首肯後,自公司帳戶提領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將之列計零用金科目登載於公司帳簿等語,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常情無違。被告負責公司會計、業務工作,其既無固定支薪,與代表人洪昌年是姐弟關係,因父親洪水田過世,由被告先到公司負責相關業務執行,又洪昌年固有自己工作,僅偶爾到公司察看業務經營狀況,及觀看公司零用金帳簿支出開銷情形,則經其同意,允之被告提領少額金錢充作生活開銷,被告所為,難認有何侵占或登載不實之行為,且核其所製作之零用金帳簿中「另用」科目之數額,顯少於委由記帳士所製作現金傳票之每月薪資支出數額,有卷附公司零用金帳簿可考(見他字卷第130至140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
1頁),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㈢、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查告訴人山原公司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係委由記帳士製作
之「外帳」,且該記帳士除提列折舊、進銷項稅之留底稅額係以轉帳傳票為之外,其餘款項均以現金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之方式記載,且薪資及房租之支出則一律置於月底列計,此有98年度山原公司之轉帳傳票17紙、現金支出傳票12紙在卷足稽(見院三卷第47至63頁、第64至75頁)。觀之卷附山原公司之零用金帳簿(即內帳),以支付租金為例,山原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12日、98年1月12日、98年3月9日至3月12日之間,在零用金帳簿內,各列計支出房租1萬元,此節與房東潘信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97年12月12日、98年1月12日、3月10日,山原公司各匯入1萬元等情相符,有卷附97年12月12日、98年1月12日、98年3月9日之零用金帳簿3紙、潘信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他字卷第116頁、第148頁、149頁反面、第150頁);再者,證人李延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每週領週薪2,000元,每月公司還會幫我付1萬1,000元的車貸,大略算起來月薪有1萬9,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上情亦與卷附山原公司零用金帳簿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9頁反面至139頁、第147頁反面至151頁),因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係由記帳士依發票統籌製作,僅能證明山原公司有是項費用之支出,而上揭零用金帳簿係按實際支出現金之時點記帳,兩者顯存在支付時點之差異,尚不能僅憑記帳士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逕自證明原始現金之真正支出時點,合先敘明。
②、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現金支出傳票所附翊揚企
業行之發票開立日期是98年1月14日(見院三卷第82頁),而該筆貨款1,023元係於3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見他字卷第223頁),並非於98年1月14日以現金支付,遂認被告於98年1月12日私自挪用上開款項等情,惟查,證人李延偉於98年1月12日提領2萬元,此有卷附李延偉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他字卷第112頁),此與零用金帳簿記載當日收入2萬元乙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49頁反面),除98年1月12日、1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分別支出1,
176元、9,079元(見院三卷第80、81頁),及前述98年1月份房租1萬元之外,尚有98年1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當日有應付而未付之費用8,461元(見院三卷第83頁),告訴人山原公司於偵查中並未將98年1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交予檢察官核對,又山原公司之零用金帳簿,98年1月12日並未列計上開1,176元之支出,且未登錄1月13日至18日之完整收付狀況,則被告是否私自挪用1,023元,已非無疑?再觀之上揭帳簿,記載98年1月12日至18日間,支付證人李延偉週薪3000元(見他字卷第149頁反面),此筆薪資支出,記帳士並未立即登載於98年1月12日至1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而待98年1月31日,始記載上開李延偉之薪資支出,此有前揭98年1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可憑(見院三卷第35頁),再者,不能單憑現金支出傳票,以證明原始現金之真正支出時點,已如前述,且98年1月15日尚有應付費用達8,461元,數額則已逾翊揚企業行貨款1,023元,自難據依告訴人山原公司僅提供部分單據,在未窺見山原公司當時實際收付之情形下,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③、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因證人李延偉於98年2月10
日提領1萬8,000元(見他字卷第112頁),扣除98年2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列計支出6,502元(見院三卷第84頁),及98年2月份房租1萬元,共計1萬6,052元後,尚有1,498元未有任何憑證,遂認被告於98年2月10日私自挪用1,498元等情,惟查,證人徐黃順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洪昌年所提供的98年2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及發票:噴漆款項693元、石板紙款項257元、裝訂款5,250元、電池等款項280元、麵包款項45元、垃圾袋款項210元、塑膠繩款項582元)這些款項都是列計雜項支出,均以現金支付等語(見院三卷第11頁),98年2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支付款項共計7,315元,此有現上開金支出傳票暨所附雙龍鋼五金有限公司、皇家企鵝實業有限公司、雄興文具用品社、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方師傅食品有限公司、凱旋塑膠行、建武塑膠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各1份在卷足稽(見院三卷第76至79頁),又98年2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支出2,99
5元,有卷附該現金支出傳票暨恆通電材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各1份可證(見院三卷第85、86頁),因告訴人山原公司提供之零用金帳簿,98年1月20日起至2月15日間之收付狀況,均付之闕如,且漏未提供98年2月12日、2月1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暨發票予檢察官核對,而98年2月12日、2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中所記載支出現金7,315元、2,995元,數額均已逾上開1,498元,在未能察知山原公司實際收付之情形下,自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④、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因證人李延偉於98年2月17
日提領2萬5,000元(見他字卷第112頁),扣除98年2月18日、2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各支出5,415元、1萬5,954元(見他字卷第193、194頁)後,尚有3,631元缺乏任何憑證,又98年2月18日列計之翊揚企業行貨款1,507元,及98年2月20日列計之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貨款4,095元(見院三卷第87、88頁),均非當日以現金付款,而係分別於98年3月15日以匯款,98年4月30日以支票兌付方式付款(見他字卷第223、224頁),上開3,631元、1,507元及4,095元共計9,233元,遂認被告於98年2月17日私自挪用9,233元等情,惟觀諸被告製作之零用金帳簿,98年2月16日至23日間,均未記載有支付上揭翊揚企業行、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之紀錄,則被告是否有私自挪用上揭2筆貨款,尚非無疑?又上開零用金帳簿於98年2月16日、23日,分別記載支付證人李延偉週薪2,000元、2,000元,2月16日、29日分別記載支出零用金4,500元,1,000元,上開支出李延偉週薪及零用金款項共計9,5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500元+1,000元=9,500元】,此有卷附上開零用金帳簿可考(見他字卷第150頁),因被告經公司負責人同意,得支領零用金供給個人開銷,及證人李延偉領取週薪,並據此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8年2月16日至23日間,支付個人開銷之零用金及證人李延偉薪資,總額為9,500元,已逾告訴人山原公司所指訴前揭無憑證之3,631元,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情。再者,因記帳士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難以逕自證明現金之真正支出時點,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除98年2月16日至2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翊揚企業行、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自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⑤、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因證人李延偉於98年3月16
日提領1萬5,000元(見他字卷第112頁),扣除98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各支出2,333元、2,340元、9,183元(見他字卷第195、196頁;院三卷第89頁)後,尚有1,027元缺乏任何憑證,被告為自圓其說,而以雜項支出來湊數,又98年3月20日列計之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貨款7,009元(見院三卷第90頁),並非當日以現金支付,而係於98年5月31日以支票兌付方式付款(見他字卷第225頁),上開1,027元及7,009元共計8,036元,遂認被告於98年3月16日私自挪用8,036元等情,惟查,被告於98年3月19日將上揭1萬5,000元回存入山原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卷附山原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證(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製作之98年
3月16日零用金帳簿記載,「收入1萬5,000元,支出1萬5,000元,入玉山」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51頁),又觀諸上開零用金帳簿,98年3月16日至22日間,並未記載有支付上揭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紀錄,則被告是否有私自挪用該筆7,009元貨款,已非無疑?又零用金帳簿記載,98年
3月16日支出貨款、用品等雜項為2,500元、1,200元、45元、150元、219元、70元、379元、200元、325元,共計5,088元【計算式:2,500元+1,200元+45元+150元+219元+70元+379元+200元、+325元=5,088元】,98年3月22日支出「另用」1,000元及雙面膠1,200元,共計2,200元【計算式:1,000元+1,200元=2,200元】,此有上開零用金帳簿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151頁),勾稽零用金帳簿所載,被告於98年3月16日提領1萬5,000元後,隨即回存山原公司銀行帳戶,則被告已無如告訴人山原公司所指訴提領公款15,000元,扣除其所提出現金傳票後,不足1,027元,而以無憑證之雜項支出湊數之情形存在,又被告經公司負責人同意,得支領零用金供給個人開銷,並無該當於業務侵占情事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98年3月16日支付雜項支出為5,088元,於3月22日支出零用金及其他支出2,200元,均已逾告訴人山原公司所指訴前揭無憑證之1,027元,再者,因記帳士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難以逕自證明現金之真正支出時點,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除現金支出傳票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7,009元及1,027元侵占入己,自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⑥、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因證人李延偉於98年5月4
日提領2萬5,000元(見他字卷第112頁),扣除98年5月
4日有開立發票之貨款5,670元、3,045元,5月5日有開立發票之電話費433元、2,360元,熨斗400元,電扇720元,黑束帶6,720元,及5月6日開立發票之電腦簡報器2,
500元,共計21,848元【見他字卷第199至206頁,計算式:5,670元+3,045元+433元+2,360元+400元+720元+6,720元+2,500元=21,848元】外,尚餘3,152元並無任何單據為佐,遂認被告於98年5月4日私自挪用3,152元等情,惟觀之被告製作之零用金帳簿,除記載98年5月4日支出滑鼠簡報器2,500元、0912號電話費433元、7490號電話費2,360元,5月5日支出夾鏈袋5,670元、電扇720元、熨斗400元,共計12,083元【計算式:2,500元+433元+2,360元+5,670元+720元+400元=12,083元】,此有卷附零用金帳簿足憑(見他字卷第130頁反面),另記載98年5月6日支出高盈
TK-26費用11,970元,該筆支出已列入98年5月7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內,此有98年5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1份在卷足考(見院三卷第93、94頁),又上開零用金帳簿記載98年5月7日支出證人李延偉車貸11,000元,亦有上開零用金帳簿足證(見他字卷第130頁反面),因被告製作之98年5月4日至6日零用金帳簿,所列各筆支出均有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零用金帳簿記載,98年
5月4日支出12,083元,5月6日支出11,970元,加計5月
7日之證人李延偉車貸11,000元,共計3萬5,053元【計算式:12,083元+11,970元+11,000元=35,053元】,因被告於98年5月4日至7日間,支付各該有發票為佐之開銷及證人李延偉薪資,支出金額為3萬5,053元,已逾98年5月4日提領之2萬5,000元,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⑦、綜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犯行,自難以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⑧、至代表人洪昌年於105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刑事
陳報狀(見院三卷第97頁),除表明案外人李延偉任職山原公司期間,私自挪用公司金錢至私人帳戶外,並指陳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占情事。惟查,案外人李延偉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所舉報事由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依法自不得加以審理。另綜觀全案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已如前述,代表人洪昌年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仍執前詞片面指摘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要無可採。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挪用公款侵占入己之行為,並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一:
┌─────┬───────────────────────────┐│挪用時間│挪用方式│├─────┼───────────────────────────┤│95年9月至│洪慧敏任職山原公司期間,每月自山原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提││99年12月間│領現金5、6,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作為私人費用,然山原││(52個月)│公司未提出95至97、99年度帳冊供核對,且98年度帳冊亦未詳│││實記載洪慧敏挪為私用之金額,故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洪│││慧敏每月挪為私用之金額為5000元。│└─────┴───────────────────────────┘附表二:
┌──┬────┬──────────────────┬──────┐│編號│挪用時間│挪用方式│挪用金額│├──┼────┼──────────────────┼──────┤│1│98年1月│於98年1月9日自山原公司前開玉山銀行│1,023元│││12日│帳戶轉存2萬9,783元至李延偉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李延偉依洪慧敏指示,於98年│││││1月12日提領現金2萬元並交付予洪慧敏│││││,經核對帳款後,發現洪慧敏稱98年1月│││││14日支付「翊揚」1,023元,惟該筆款項│││││係於3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洪慧敏將│││││1,023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2│98年2月│於98年1月23日自山原公司前開玉山銀行│1,498元│││10日│帳戶轉存3萬8,760元至李延偉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李延偉依洪慧敏指示,於98年│││││2月10日提領現金1萬8,000元並交付予│││││洪慧敏,經核對帳款後,發現洪慧敏僅提│││││出現金支出1萬6,502元之憑證,尚不足│││││1,498元,洪慧敏將1,498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3│98年2月│於98年2月10日自山原公司前開玉山銀行│9,233元│││17日│帳戶轉存2萬9,783元至李延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李延偉依洪慧敏指示,於│││││98年2月17日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及5,00│││││0元並交付予洪慧敏,經核對帳款後,發│││││現洪慧敏稱98年2月18日、20日各支付「│││││翊揚」1,507元、「捷元」4,095元,惟│││││該2筆款項係分別於98年3月15日、4月│││││30日以匯款、兌現支票方式支付,又洪慧│││││敏僅提出現金支出2萬1,369元之憑證,│││││尚不足3,631元,上開款項合計9,233元│││││,洪慧敏將9,233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4│98年3月│於98年3月10日自山原公司前開玉山銀行│8,036元│││16日│帳戶轉存2萬9,783元至李延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李延偉依洪慧敏指示,於│││││98年3月16日提領現金1萬5,000元並交│││││付予洪慧敏,經核對帳款後,發現洪慧敏│││││稱98年3月20日支付「捷元」7,009元,│││││該筆款項係於98年5月31日以兌現支票方│││││式支付,又洪慧敏僅提出現金支出1萬3,│││││973元之憑證,尚不足1,027元,上開款│││││項合計8,036元,洪慧敏將8,036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5│98年5月4│於98年3月25日自山原公司前開玉山銀行│3,152元│││日│帳戶轉存6,832元至李延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李延偉依洪慧敏指示,於98年│││││5月4日提領現金2萬5,000元並交付予│││││洪慧敏,經核對帳款後,發現洪慧敏僅提│││││出現金支出2萬1,848元之憑證,尚不足3│││││,152元,洪慧敏將3,152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2萬2,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