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劍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劍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劍宏於民國103年4月5日22時許至翌日(即6日)凌晨
3、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里○○巷0號之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2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10時許,駕駛 蕭煥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鎮○○路往「竹山國中」方向行駛,欲○○○鎮○○路與埔頭街口處用餐。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行○○○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 吳亮 一駕駛、適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分別造成A車左前車頭及B車左前車門凹陷等毀損,幸未造成 吳亮一 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16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對黃劍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劍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被害人吳亮一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含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警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16幀(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又在飲用酒
類後駕駛A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⑵確因而肇事,並分別造成其所駕駛之A車及被害人吳亮一所駕駛、適停放於路旁之B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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