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洪紹文 相對人 尹詠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4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到期日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業已於103年9月間將名下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之土地過戶給相對人用以抵償大部分債務,兩造亦已約定於土地出賣後清償剩餘獲利擬付給抗告人,抗告人亦同意將賣地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仍積極處理中,希望相對人能撤回本件裁定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抗告人復自承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是以,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所陳兩造已因讓與土地抵償,或業已協議用出賣土地價款清償借款一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私人信函三份、自行繪製之土地坐落分割圖等為證,然此等抗辯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利息起迄日│利率││號││(新臺幣)│││││├─┼───────┼──────┼──────┼──────┼───────┼─────┤│1│103年5月23日│70萬元│103年8月25日│CH230624│103年8月25日│年息19.71│││││││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