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31號聲請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代理人 紀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依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雖除權判決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除權判決之聲請既為公示催告程序之一環,則應依特別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或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票據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前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由該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催字第九七七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上開裁定傳真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除權判決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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