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貴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貴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貴婷(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0年2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4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5至7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均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詹貴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6日│108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3號│偵字第7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8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8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31號。│度執字第3731號。│└────────┴─────────────┴─────────────┘┌────────┬─────────────┬─────────────┐│編號│3│4│├────────┼─────────────┼─────────────┤│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5918號│速偵字第62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25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25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備註│執字第17983號(已易科罰金執│執字第875號。│││行完畢)。││└────────┴─────────────┴─────────────┘┌────────┬─────────────┬─────────────┐│編號│5│6│├────────┼─────────────┼─────────────┤│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8月6日│108年8月6日、108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2354號、23521、3064│偵字第22354號、23521、3064│││8、32181、32576、34495、32│8、32181、32576、34495、32│││43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43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1850│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185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1850│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1850││││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5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1.編號5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99號。│度執字第1799號。│└────────┴─────────────┴─────────────┘┌────────┬─────────────┐.│編號│7│├────────┼─────────────┤│罪名│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2354號、23521、3064│││8、32181、32576、34495、32│││43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18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1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1850││││號││判決├────┼─────────────┤││判決確定│110年1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5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1年11月。│││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