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晁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晁誠因乘機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0年1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晁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4及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2及
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查該表編號5之「案號」及「案由」欄內所分別記載之「109『簡』539判決」、「『藥事法』」,均係誤繕(應係「109『中簡』539判決」、「『詐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計7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應予參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1罪;編號2所犯為(修正前)過失傷害1罪;編號3所犯為(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編號4所犯為(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編號5所犯為轉讓禁藥1罪;編號6所犯為轉讓偽藥1罪;編號7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1罪;編號8所犯為乘機性交1罪。是以受刑人上述所犯大致為侵害個人之「財產」、「身體」、「性自主」,暨「毒品」等4種類型犯罪,行為偏差,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以及如前揭所述即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3年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楊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過失傷害│(修正前)共同販賣││││罪│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106年11月8日前│107年11月17日│108年6月12日│││之某時│││││(幫助犯行為)│││││2.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8日│││││(正犯行為)││││││││├─────────┼─────────┼─────────┼─────────┤│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744、9734、14│字第14988號│字第16895、17782、│││720(檢察官聲請書││19444、22088號;併│││附表誤載為11720)││辦案號:108年度偵│││、17844號;併辦案││字第23441號│││號: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24│108年度交簡字第594│108年度訴字第211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24│108年度交簡字第594│108年度訴字第2117││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30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324號(編號1│字第1255號(編號1│字第2229號(編號1│││至7曾定刑3年)│至7曾定刑3年)│至7曾定刑3年)│└─────────┴─────────┴─────────┴─────────┘附表:受刑人楊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修正前)共同販賣│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上旬某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895、17782、│字第34110號│字第34110號│││19444、22088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44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117│109年度訴字第254號│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2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117│109年度訴字第254號│109年度訴字第254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29號(編號1│字第6440號(編號1│字第6440號(編號1│││至7曾定刑3年)│至7曾定刑3年)│至7曾定刑3年)│└─────────┴─────────┴─────────┴─────────┘附表:受刑人楊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乘機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106年12月20日前│107年10月9日││││之某日│││││(幫助犯行為)│││││2.106年12月20日│││││(正犯行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僅記載為106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879號│緝字第23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539│109年度侵上訴字第│││實││號│79號│││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8日│109年9月1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539│109年度台上字第547│││決││號│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9日│109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02號(編號1│字第498號││││至7曾定刑3年)││││││││││(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9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