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號原告 陳俊宏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其遭查封之動產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查封物品之總價額,倘查封物品總價額已逾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如查封物品總價額未逾24萬元,則應按該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另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兩造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亦不合法定程式,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除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外,亦應補正兩造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