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鈺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鈺朧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鈺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判決,就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裁定其自112年7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3月9日止),並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繫屬時前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至113年3月18日屆滿。
三、茲因前開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請辦理延長事宜,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迄未予表示,然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業經本院維持原審所判,其中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見其所犯罪刑甚重,且本案現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倘出境後拒不返國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未逾必要程度,自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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