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邱浩展 代理人 賴郁樺 律師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廖心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浩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浩展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浩展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係中度身心障礙者,自民國97年間由其祖父母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下稱方舟教養院)迄今,因聲請人之祖父自105年亡故後,改由祖母為主要聯絡人,但祖母從110年5月開始失聯,聲請人之親生父母亦聯繫不上,聲請人無其他親友可以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方舟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聲請人所在方舟教養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周孫元 診所所屬醫師 林佳琪 面前點呼聲請人年籍等資料,聲請人可回答姓名,但無法回答幾歲及社工姓名,且答非所問等情;另據聲請人代理人在場表示:聲請人之祖父亡故,父母失聯,祖母於110年間來電表示希望機構好好照顧聲請人後即失聯。因聲請人表達有障礙,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邱浩展(以下簡稱 邱員 ),26歲未婚男性,現住方舟教養院。出生時,生父母未結婚。邱員由生父之養父母扶養長大。平日與祖父母同住,出生發育遲緩。智能發展差,語言能力與操作能力皆低於一般人之平均水準差。學歷為桃園啟智學校高中畢業。工作史不詳。邱員領有96年9月11日鑑定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因照顧需求,於97年由養祖父協助安置於方舟教養院迄今。養祖父於105年因病過世,養祖母和生父失聯。平日邱員在教養院可以自行活動自己吃飯、工作人員督促協助下沐浴更衣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大小便可以控制,但大便完需工作人員協助清潔衛生。平日話多,注意力不集中。情緒時常失控,常和其他院生起衝突,需工作人員勸導仍會有情緒激動的反應。曾因情緒亢奮,出現破壞行為,至精神科接受評估治療。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發作。因精神症狀明顯,曾多次安排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精神科病房出院後,情緒症狀僅能維持短暫時間穩定,無法適應教養院内生活。於106年至109年間,大多時間都是在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109年6月後,情緒症狀較為穩定,未再有精神科病房住院紀錄。目前於教養院中生活,仍需持續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等多線藥物治療。平日會主動和院生和工作人員說話互動,對陌生人好奇,會想主動說話或要東西,常會亂拿其他院生東西。目前食慾睡眠正常,無特殊身體疾病史。認知功能不佳,手眼協調差,會手抖和出現流口水的表現。情緒還是常出現激動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需要單手約束幫助其控制行為。注意力和短期記憶力差,思考内容貧乏,多為過去片段記憶跟抱怨親戚不探視,對車子相關内容有興趣會自說自話,會罵髒話,話量多不容易打斷邱員說話。可參加治療活動,無工作能力。㈡理學檢查:體型中等,外觀無明顯異常。手抖,流口水。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不集中;外觀整潔;面對陌生人,顯得好奇,會主動說話;態度主動;詢問個人資料,可回答名字但對其他基本資料無法正確回應。言語經常跳題,内容貧乏。可以認得教養院院長,護士和社工但說不出姓名,思考流程會有岔開,迴繞現象,内容貧乏。社會判斷力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識得手機,但無法描述功能。認得百元和五百元鈔票,知道可以拿來買東西,但無法計算金錢。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差,不知道年月日,知道自己在方舟教養院但無法回答所在地方地址,無法回答自己生日和身分證字號。手眼協調度不佳,會簽自己名字,但字跡歪斜。識字能力差,看不懂〝請閉上眼睛〞。無明顯的幻覺妄想。㈣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行吃飯,可控制大小便,但大便需工作人員協助清潔。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可與人主動交談互動,但說話跳題,内容貧乏。無法獨立外出,無與陌生人之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邱員符合中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1年5月25日元字第1110000016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關係人方舟教養院為聲請人安置機構。聲請人現安置於方舟教養院,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照顧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協助服藥、保管聲請人重要證件與印章及協助聲請人處理個人事務。目前聲請人每月新臺幣1萬7千多元安置照顧費,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而聲請人購置生活用品、健檢費、醫療費及微型保險等開銷,均由安置機構依賴募款收入支付之。據方舟教養院社工表示,因目前無親友願意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後的醫療與照護需求,故同意選(指)任聲請人居住地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或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亦同意由方舟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聲請人受照顧狀況,與方舟教養院社工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3月24日桃林字第11125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相關業務,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係人方舟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7年起即經安排入住方舟教養院接受照顧至今,該機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等狀況應有所了解,由該機構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且該機構亦同意擔任,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方舟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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