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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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治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治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以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與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治嘉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無照駕駛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7頁),詎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盡「自後方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注意義務,致與N6T-321號機車發生碰撞,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非輕,而告訴人 林佳慧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擦傷、上嘴唇撕裂傷、創傷上門齒斷牙、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傷勢非微,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再衡酌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龔治嘉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治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1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至同市區○○0街000號前,見同向前方有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欲自林佳慧左後方超車,不慎勾到林佳慧之左手肘,林佳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擦傷、上嘴唇撕裂傷、創傷上門齒斷牙、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龔治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治嘉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榮安1街直行往莊敬路方向,對方在伊右方,擦撞伊後方箱子後跌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原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其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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