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李劉豆相 對人 黃清花 上列異議人因對相對人黃清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應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於106年9月30日前給付),異議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然異議人並未拋棄如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所載按時給付義務時所生之遲延利息,該等利息係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無預為拋棄之情事,而依系爭調解內容,相對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於106年9月30日前給付257萬5,000元,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此,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審理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條款有無理由,自應就「調解範圍」(即當事人間所欲終止爭執或作出讓步之爭點)予以認定,要不能徒憑與調解事件有關為由,即一概認所有與調解事件有關之爭點均受調解契約效力所及。查,系爭調解內容未記載相對人如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時,異議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支付遲延利息,自不發生異議人事先拋棄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至調解內容所載「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此拋棄範圍應以異議人於作成調解筆錄當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即「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美金11萬6,000元及其中美金10萬元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限,此經本院調閱103年移調字第73號卷宗核對無誤;並不包含依照該調解筆錄所生之債如未如期清償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故原裁定以此部分請求權業據異議人拋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