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能賠償或返還被害人之損失,且衡酌被告本次竊盜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引用而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可口可樂1瓶2麥香紅茶1瓶3麥香奶茶1瓶4特上奶茶1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被告彭俊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可口可樂1瓶、麥香紅茶1瓶、麥香奶茶1瓶及特上奶茶1瓶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逕自打開飲料飲用完畢。嗣經該店副店長 陳俊霖 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