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峻達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峻達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峻達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品華殿熱炒店」與友人餐敘,因細故與 曾柏銓 發生口角,於同日23時8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地點二樓,持酒瓶朝曾柏銓頭部攻擊數下,曾柏銓被敲擊頭部後,隨即以手部阻擋,致曾柏銓受有後枕頭部切割傷(1.5公分)、左前臂不規則深部切割傷(8公分)併肌肉損傷、左手切割傷(1公分)、右側食指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隨後更至上址一樓之店家廚房取得菜刀一把,持菜刀揮砍曾柏銓,曾柏銓見狀閃躲,並趁隙離去,倖趙峻達之攻擊行為,未傷及要害部位,曾柏銓方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
二、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詎趙峻達明知員警 陳郁茵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 張博維 (張博維涉嫌妨害公務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先對員警叫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員警陳郁茵叫囂、咆哮,並徒手大力推員警陳郁茵之身體,阻止員警執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郁茵執行勤務。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峻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妨礙公務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確實有去品華殿熱炒店要替告訴人曾柏銓慶生,後來喝太醉了,發生什麼事已經記不得,但我沒有要殺曾柏銓的意思,至多只是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㈠殺人未遂部分⒈告訴人即證人曾柏銓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10年8月14日案
發當天我受到 張柏維 邀約前往品華殿吃飯,原因是我隔天生日,張柏維還有找來其他人一起吃飯,後來趙峻達要請我吃檳榔,但是我並不吃檳榔,所以我拒絕他,隨後喝酒喝到一半,趙峻達就用酒瓶砸我的頭,連續敲了好幾下,主要是攻擊我頭部,我當下有用手去擋,也被趙峻達敲到,所以手部也有傷勢,當下很多人阻止,但趙峻達都沒有停止,一直攻擊我,後來還去拿菜刀,往我方向砍,因為我跑走,所以沒有被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02頁至207頁)。上開證詞提及被告以酒瓶攻擊頭部之情,證人 莊育綸 於警詢、證人 郭怡伶許廷維吳仲丘 於偵查時皆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78頁、第202頁至第207頁),此外上開莊育綸於警詢、郭怡伶及吳仲丘於偵查時亦提及,被告於二樓用酒瓶攻擊完告訴人後,便前往一樓店家廚房取得菜刀一把,並有向告訴人揮擊等情(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02頁至第207頁),此部分亦與曾柏銓證述其遭被告持菜刀揮擊之內容,可互相核實,而上開過程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凶器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30頁),可認上開證人所言皆屬非虛;而被告因此受有後枕頭部切割傷(1.5公分)、左前臂不規則深部切割傷(8公分)併肌肉損傷、左手切割傷(1公分)、右側食指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則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頁),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於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酒瓶攻擊造成如上開所述之傷勢,且後續被告更持菜刀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後者之「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在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仍可由外部表徵之客觀行為,盱衡審酌事發情況,觀其行為動機、事發起因,視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致傷結果、雙方體力與攻防優劣,暨事後反應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審慎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以發現真實。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內容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雙方攻防優劣勢情形、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狀況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⒊查被告起初行兇所用之工具為酒瓶,而從扣案之玻璃酒瓶可
知,該酒瓶遭被告用於攻擊告訴人後,已碎裂數塊而不復完整,且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已經被敲到暈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足見被告下手之猛,又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正在飲酒,不僅客觀上無任何可供防禦之物,主觀更是難以預料被告突如其來之攻擊行為,相較於一無所悉之告訴人,被告於案發時顯然處於絕對之優勢地位,而被告除下手甚重外,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乃是連續性地往告訴人頭部攻擊,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重要功能之大腦、小腦,以及調節血壓、呼吸等維生功能之腦幹等器官,且鄰近之頸部部分亦含人體呼吸之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若遭刀械攻擊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主觀自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120頁),為玻璃質地,破碎後表面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頭部揮砍,當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持扣案之玻璃酒瓶多次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甚至在告訴人手無其他工具可供抵擋,僅能用手抵擋之弱勢情況下,被告縱經旁人一再勸阻,亦不停止攻擊行為,可見被告行為時殺意之堅定,況依照卷內行兇所用之酒瓶照片可知,該瓶身底部有明顯破裂之痕跡,足見被告攻擊行為之猛烈,此外被告持酒瓶行兇後,竟不罷休,反逕入店家廚房取得菜刀,再次以菜刀向告訴人揮擊,所幸告訴人此時已有防備,方才未因此另受傷害,若非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又豈需再使用酒瓶攻擊後,另下樓取用殺傷力更大之刀具攻擊告訴人。由上可知,被告於行兇時,應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試圖以酒醉為由,而佯稱對於行為毫無
所悉,然而若被告真因酒醉失去辨識能力,被告又豈能在先以酒瓶攻擊告訴人後,準確下樓後找到店家廚房所在地,再以廚房內之菜刀進行第二波之攻擊,況且被告於後續員警到場處理時,不僅對於身著制服之員警大聲咆哮,甚至出手推擠,後續亦自陳當時有看見員警身著制服,顯然被告識別能力不僅與常人無異,甚至對於自己先前所為犯行有所認識,否則豈需對員警為此等妨害公務執行之舉措,又被告案發後所進行之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由上開測定表所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知,案發時被告雖確有飲酒,然距離酩酊大醉而失去辨識能力之程度仍相去甚遠,足認被告所辯,當屬為求脫免刑責所撰之詞,要無可採。
⒌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多數集中於手部等
情,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人手部傷勢乃因阻擋被告連續、不停歇之攻擊而生,其中左前臂割傷更已達8公分,若非被告攻擊之猛烈,豈有此等傷勢之產生,況且若僅因告訴人用手部抵擋,因此傷勢部位集中手部,便認定被告無殺人故意,則將形同僅是因為告訴人是用手部抵擋,而造成被告反被評價為較輕之罪之結果,形同將告訴人之努力結果,轉為對被告有利之評價,說理上顯非可採。況且,被告若僅是本於傷害犯意而為,告訴人遭酒瓶攻擊後已頭破血流,被告見狀大可罷手,被告卻反另以菜刀揮擊告訴人,可見被告殺意之堅,是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妨礙公務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錄影像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5頁、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依上開證據所示,張博維與被告二人並未有妨害公務之犯
意聯絡,被告應僅是見張博維所為,另自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此妨害公務犯行,二人應無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以玻璃酒瓶及菜刀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為當。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前後性質均有不同,各罪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
性處事,反萌生殺人犯意,所致告訴人受害程度非輕,令人驚心,雖告訴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身心因此所受傷害不言可喻,被告行為亦危及社會治安,犯後僅坦認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對於殺人未遂未能坦認犯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曾柏銓之寬宥或原諒,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於本案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及對於法益產生之侵害程度,兼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情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妨害公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菜刀一把及破碎之玻璃酒瓶一支(底部破碎,
且瓶身上有明顯血跡),雖為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然而當日消費之人眾多,自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該行兇所用之酒瓶為被告所有,且菜刀部分為店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㈢另有一明顯碎裂不成形之玻璃酒瓶扣案,依酒瓶外觀觀察,
此酒瓶並無上開酒瓶瓶身上類似之血跡,且比對前開證據可知,被告應僅有持一玻璃酒瓶為攻擊,是此部分酒瓶碎片顯非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亦無為沒收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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