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111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令怡選任辯護人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第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39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令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令怡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07年度/法學緒論/ 陳治宇 老師」函授課程著作後,再於109年2月5日0時53分許,以PTT帳號「SHANOLINDA」,在其戶籍地(IP公開位置:118.168.1.197)登入批踢踢實業坊之Examination看板上刊登「→SHANOLINDA:售2017陳治宇老師法學緒論書-(加送MP3函授)意者站內信」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網友上網購買。 嗣某 網友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購買,並將款項匯入戴令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發覺係非法重製之商品,遂向志光公司檢舉,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08年度/經濟學/ 徐喬 老師」函授課程著作後,以蝦皮購物「rockjonce27」名稱,刊登販售「108徐喬經濟學函授」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購買。嗣經某消費者以4,500元購得後,戴令怡即以郵局貨到付款方式將上開非法重製著作物寄送予該消費者取得,該消費者覺係非法重製之商品,遂向智基公司檢舉。
(三)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智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109年度/經濟學/徐喬老師」等教材,於110年2月1日某時,以帳號「 楊俐 ( 楊莉 )」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售上開重製物之廣告,供不特定之人上網購買。嗣某網友以5,000元購得後,發覺係非法重製之商品,遂向智基公司檢舉,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志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智基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戴令怡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智訴卷第61至62頁、第85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智訴卷第61至62頁、第85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琮哲 、 吳亦茜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193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6192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39104號卷第17至21頁),並有有被告於PTT刊登販售訊息(見偵字第6192號卷第77至99頁)、蝦皮購物訂單資料(見偵字第6193號卷第69至99頁)、被告與PTT檢舉人及與蝦皮購物消費者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192號卷第81至107頁)、盜版商品相片(見偵字第6192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6193號卷第33至43頁)、盜版影音檔案內容及雲端硬碟目錄截圖相片(見偵字第6192號卷第47至73頁、偵字第6193號卷第45至63頁、偵字第39104號卷第85至95頁)、志光教育科技集團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見偵字第6192號卷第27頁、偵字第6193號卷第23頁、見偵字第39104號卷第35頁、第123頁)、中華郵政109年9月11日桃園字第1099501857號函(見偵字第6193號卷第65至67頁)、中華郵政109年9月22日儲字第1090242382號函(見偵字第6192號卷第111至125頁)、批踢踢實業坊109年9月3日(109)批法字第000074號函(見偵字第6192號卷第131至135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15031S號函(見偵字第6193號卷第105至107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見偵字第6192號卷第75頁)、臉書網站截圖(見偵字第39104號卷第37頁)、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104號卷第38至42頁)、繳費明細(見偵字第39104號卷第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9104號卷第99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字第39104號卷第45至83頁、第125至13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39104號卷第43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令怡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被告散布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業已坦承其重製之犯行(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7至38頁),起訴意旨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論處,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志光公司、智基公司完成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意圖銷售並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販賣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得款共1萬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售出之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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