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進木代 理人 李良忠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106年度偵字第20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柏油路面舖設之瀝青混凝土,經過一段時間的使用、風吹日
曬後,必須重新刨挖舖設,以確保道路之品質,而重新刨挖時,即產生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下稱刨除料),刨除料既然是原路面所挖取其成分與原舖設路面瀝青混凝土成分完全相同,但由於刨除後其體積龐大,以目前工程實務常用之「熱拌」工法使用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添加上限只40%,其餘的刨除料必須在進場破解並熱拌之前,堆置在特定地點,導致各縣市貯存的刨除料已經飽和,無足夠土地堆置,所幸刨除後產生之粒料仍附著有瀝青,堆置如山之刨除料經日曬後,部分瀝青液化其黏性可將大小不同之粒料,黏結在一起,而產生固化,不會造成粉塵四散分逸,因此在破解之前,並沒有汙染環境的問題。只是因為刨除過程中,受限於刨除之機器設備,無法立即區分直徑不同之粒料,因此必須運回廠區,重新破解區分成不同粒料,內政部營建署乃要求進行破解時,必須在廠區內,有一定的遮蔽設備下進行破解,以免汙染環境,從而於內政部公佈之規範中遂允許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等節,有照片9張(聲證1)足參。又依內政部民國107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841號函(聲證6)、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24日「研商落實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再利用及道路工程品質作法」會議紀錄,亦可知刨除料於運回拌合廠破解前,於業界實務運作上,確實堆置在廠區範圍外之土地,或法令確實允許堆置在廠區範圍外閒置公有地或土資場露天貯存。
㈡本件依瀝青刨除料去化研究報告(聲證2)、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告施工綱要規範節本(聲證3)及研商落實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再利用及道路工程品質作法會議紀錄影本(聲證4)等新證據,應足以證明本件涉案刨除料雖露天貯存但仍尚未進場破解,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稱「顯已經破解甚明」。㈢原確定判決僅憑肉眼目視數張照片,未待專門學問之人鑑定
,即遽認本件刨除料已經破解,顯有率斷之虞,且原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1日審理時,均未提示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涉案照片,給予當事人就「究為破解前或破解後」陳述意見之機會,竟率以逕行認定「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經破解甚明」已不無違法,再本件刨除料究為破解前或破解後,應顯非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亦非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採證瑕疵,自可調取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涉案照片,送請專門學問之人鑑定,據以認定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謂「顯已經破解甚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並請求法院調取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刨除料涉案照片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藉以釐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提出之本件刨除料究為破解前或破解後的質疑,且若果經鑑定涉案刨除料係尚未破解之刨除料,自得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刨除料均已破解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令聲請人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責。
二、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三次聲請再審,第一次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二次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三次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已以提出瀝青刨除料去化研究報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公告施工綱要規範節本及研商落實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再利用及道路工程品質作法會議紀錄影本,主張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涉案刨除料雖露天貯存但仍尚未進場破解,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稱顯已經破解為由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同一原因,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更觀諸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
刨)除料照片,大多呈現較細顆粒,顯已經破解明甚,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而聲請人提出聲證1即照片9張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布之規範,允許刨除料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等語,惟依照片所示,僅記載「刨除料廠內堆置」、「刨除料加工機具(破碎機及振動站)」、「刨除料經加工粉碎後堆置區」、「刨除料加工時混合粒料」、「刨除料經加工粉碎後細粒料」、「刨除料經加工粉碎後粗粒料」,無從確認係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布之規範,且縱認內政部營建署確有允許刨除料「破解前」得採露天貯存之規範,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件刨除料係「破解後」露天貯存之情形,與刨除料「破解前」得否露天貯存之規範實屬二事,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人提出聲證6主張刨除料於運回拌合廠破解前,實務運作上係堆置在廠區範圍外之土地,或法令確實允許堆置在廠區範圍外閒置公有地或土資場露天貯存等語,惟本件刨除料係「已破解」而露天貯存之情形,則刨除料「破解前」得否堆置在廠區範圍外之土地、閒置公有地或土資場露天貯存,顯然與本件刨除料「已破解」而得否露天存放之情形無關。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即不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不該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意旨㈢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程序合法性之爭執
,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聲請人無非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及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暨其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㈣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載認定本件刨除料已經破解之心證理由及
依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誤。況縱可經由照片鑑定本件刨除料尚未破解,然聲請人堆置、貯存本件刨除料仍不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刨除料涉案照片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欠缺調查鑑定之必要性,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一併指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縱令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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