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7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劉峯亨  同上
      翁綺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7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玖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原告簽訂U-LIFE契約書而
持用原告發行之「U-LIFE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上限,由被告依原告實際核
貸金額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9日起至92年8月29
日止計1年,如無違約情事,契約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
;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5.32%計算
,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嗣被
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
登摺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
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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