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6月
8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高雄縣仁武倉管會計工作,負責檢
貨出貨的帳務製作,從今年工作地點轉到高雄縣鳥松鄉,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有時以現金給付,有時
轉帳至其郵局帳戶。詎被告自98年9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
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及被告陸續補發之薪資後,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薪資如下:98年9月份薪資4,100元;98年11月份
薪資13,725元;99年1月份、2月份、4月份、5月份薪資
共106,700元;99年6月份薪資3,758元,合計128,283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8
3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薪資條、台北
民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勤動物流仁武倉員工薪資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28,28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②被告雖
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