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郵寄一封侮辱
信函(下稱系爭信件),內載「原告夫妻人格與品行可有比
一隻狗還要高貴?」、「可有一點良心」、「你們這家有點
不正常」、「真的讓人看不起你們」、「假冒為善─真是
可恥!可悲!可惡!」、「死不悔改,肖想把管委會扯進來
讓整個社區賠錢,替你們背黑鍋」等涉及人身攻擊的侮辱、
污蔑謾罵言辭,嚴重侵害伊全家之人格、名譽及信用權,且
精神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製作系爭信件寄給原告,系爭信件上之筆
跡並非伊所為,伊亦無在他案承認上開情事,縱認系爭信件
係伊所為,系爭信件亦無任意散佈或傳閱第三者之情事,自
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虞,又原告並無舉證受有何精神上痛苦,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高博館大廈之住戶,原告於98年3月間接獲匿名信
,其中記載「狗吃了人家給的骨頭,還會搖搖尾巴表示感謝
,你們啊你們,捫心自問,可有一點良心?你們的人格與品
行可有比一隻狗還要高貴?」、「我們那時就注意到你們這
家有點不正常」、「這種作風,敢做不敢當,真的讓人會看
不起你們」、「假冒為善如賢伉儷者,真的是可恥!可悲
!可惡!」、「若死不悔改,甚至肖想把管委會扯進來讓整
個社區賠錢,替你們背黑鍋,到時每個住戶都會跳起來跟你
們拼了!」,原告提出收件人 林慧閔施舜源 、高博館大廈
管理委員會、陳小姐、林小姐之信封,均係被告書寫。而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月7日開庭
時,兩造在法庭上法官試行和解時,被告曾陳稱「好,可以
,我當庭道歉」、「所有我做有傷害到被告的事,我都願意
道歉,那也請甲○○有做傷害到我的事情,請他給我一個道
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
信件是否被告所為?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
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
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件侵害伊之人
格、名譽及信用權,以致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害其人格、名譽及信用權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信件信封上數字部份「2、5、8、7」、
文字部份「高、市、教、號」、英文部份「F」之筆跡與被
告所書寫者相同,足認系爭信件係被告所寄發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系爭信件信封上「TO:807高市○○路○○○○
號12F甲○○收」之筆跡,與本院卷附原告提出收件人為林
慧閔、施舜源、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小姐、林小姐等
五個信封及被告於99年8月5日當庭書寫10次「TO:807高
市○○路○○○○號12F甲○○收」之筆跡,經本院於99年8月
5日當庭勘驗比對之結果,無論其書寫之運筆方式、筆力輕
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尤以「高」、「路
」、「號」字之「口」字部、「教」字之「攴」字部的寫法
與被告所書寫者不同,且整體觀察被告之字體屬圓弧形狀字
體,系爭信件之字體則屬方正形狀字體,足認系爭信件信封
上之筆跡與被告筆跡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
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7日開庭時自承系爭信件係被告
所為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99年1月7日開庭時,兩造在法庭上法官試行和解時,被
告曾陳稱「好,可以,我當庭道歉」、「所有我做有傷害到
被告的事,我都願意道歉,那也請甲○○有做傷害到我的事
情,請他給我一個道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綜觀
全文,原告固向法官陳稱:「他這樣罵我,你覺得這樣合適
嗎?他說我們夫妻人格品德比一隻狗還不如…」等語,然並
未提及系爭信件,亦無將系爭信件提出於被告確認是否被告
所寫,尚無從認定被告係針對系爭信件是否為其書寫而為承
認,復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 一造 在試
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
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使被告曾在上揭事件試行調解
時自承願意道歉,此等陳述亦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原
告以被告於他案和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言論為據,於法不合
,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住一棟樓慣以「狗」、「看不起、
不屑」之言詞誹謗他人,及多次以相同言詞辱罵習慣及偽造
匿名信件之行為,主張系爭信件應係被告所為,然上揭文字
並非艱澀,一般人亦可能使用相同用語,尚難僅以上開文字
與被告過去文章內之隻字片語相同或相仿,遽認系爭信件即
係被告所為,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
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
聲譽人格已遭貶損,整體社會評價因之降低始足當之,至於
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信用權受侵害
者,多屬經濟上利益受損害,應由原告因此事件之發生,是
否導致其被指為商業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信譽因此低落
。查依一般社會經驗,系爭信件之內容,應僅收件人及寄件
人可得知悉,縱認系爭信件係被告所為,且於信件中陳述前
開話語,亦未能據以推論被告已將上開言論,表白於特定第
三人加以指摘,或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前公然指摘,或意圖
散布於眾而加以散布或傳述。又原告主張上開信件內容,侵
害伊之人格權,致伊晚上無法入眠等語,亦未提出罹患失眠
症及失眠症之發生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證明,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
三人,自難遽認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權受到損害,
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㈥是就系爭信件是否為被告所為,又系爭信件如何侵害原告之
名譽、信用及人格權等情,原告尚無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
,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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