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采雲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3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
之1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采雲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至99年6月止,共計20月
,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
前鎮區公所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采雲天大樓住
戶規約、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