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8年8月14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
金,惟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
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
陸續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3月4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27萬1,70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
其中24萬8,51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迭經
催告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