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
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6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因被告就利息部分,抗辯稱:應依民法第126條適用
5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2,056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為99年5月4日,有
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告起訴狀可據),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
20%,經原告核發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迄至87年9月27
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62,056元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056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是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然辯稱: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中均無
被告簽名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消費簽帳之事實,且依據原
告消費帳單所載,原告請求之62,056元內,其中19,584元違
約金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原告所擬定之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然該違約金竟計罰達12期之久
,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86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依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20%,迄至87年9月
27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62,056元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
及信用卡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9、10-12、13、30-60、
68-80頁)為證。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消費云云,然查:
㈠被告既不否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陳稱:未將卡
片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帳單所示,帳單寄送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皆為被告
當時之住居所地,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則
系爭信用卡於原告請求消費款之期間內,既均在被告之管領
範圍內,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復為被告之住居所地,依一般
人於現今社會所累積之生活經驗,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應為
被告使用所產生,且被告確有收受信用卡帳單無訛。
㈡再審酌迄87年2月12日止,各期信用卡消費款均有繳清最低
應繳金額,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為據,堪信被告對各期
信用卡帳單內所列款項均為其簽帳消費之情,核無異議,始
會按各期帳單上所列最低應繳金額清償部分信用卡消費款。
且原告據此可對該等款項應為被告刷卡消費之事實,產生合
理信賴。而被告遲至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原告聲
明本件簽帳款有疑義,致使所有原始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因超
過保存期限,無法調取以明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行為人,該等
舉證上之不利益,不應令有合理信賴之原告負擔,故難以原
告未能提出簽單原本,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有關系爭信用卡非其本人刷卡消費之
抗辯,應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
則。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經
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迄被告於87年2月12日最後一次
給付消費款3,800元為止,前所累積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及手續費等均已抵充完畢,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就
被告已任意給付之違約金予以酌減。再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
本金62,056元部分,並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等其他費用,亦
無適用民法252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酌減其金額,
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本件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