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
g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0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06日結婚。被告於93年08月13日由原告陪同回越南探親,嗣後原告先行返回台灣工作,被告承諾隨後將回台,詎料被告並未隨後回台,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期間被告於93年10月中旬因需辦理居留證而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回台遭到拒絕,此後即再無被告音訊,經原告通知介紹人聯繫尋找亦無下落。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2年多,已無婚姻之事實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許文才 到庭證稱:「(兩造何時結婚?)我忘記了,我弟媳是越南人,有來台灣住大約半年,後來回去就沒有再來」等語相符合,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4、95年間仍數次入出境台灣,並最後於95年05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時間長達2年餘,且於96年02月24日親自收受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卻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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