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伍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伍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89年度毒偵字第76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13日入所執行,獲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保護管束逕予報結。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1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6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2月22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75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75公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3日入所執行,獲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保護管束逕予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75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