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8年多,婚後,原本與公婆同住,因距工作場甚遠,用公教貸款買了一棟房子,然自斯時起,原告從未幫忙打理家務,或清潔房屋。後來換了大房子,被告依然如此,家裡地板、家具、浴室、馬桶、床單無人清理、更換,每逢假日,被告就帶著孩子回其父母家,由原告一人在家打掃。又婚後,二人本即各自管理金錢,但家中貸款、保險及一般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僅負責孩子的學費,然被告除常將孩子安親班之學費袋命孩子交由原告處理外,並曾偷看原告之存款簿,甚至私自拆封原告的刷卡單,進而對原告說:不要亂花錢,使原告覺得完全不受尊重,深感痛苦。再二人對孩子的教育方式截然不同,原告重視孩子的啟發,被告僅教導孩子死記死背的讀書方式,被告甚至代孩子寫日記,讓孩至晚上11點半時,作業仍未完全,可知二人的觀念確有極大的差異,而難以溝通。因被告不良的生活習慣,從未改變,終使二人的話越來越少,分房而睡,原告的精神壓力越來越大,上班頭痛,下班後精神仍無法平復,覺得快瘋了,原告為此,多次以言語或書信與被告清通,卻得不到被告任何善意回應,原告忍耐了半年,只得帶著孩子在外居住,後來考慮讓孩子有正常的家庭,試著與被告重新開始,但住在一起後,發現被告並未改變,問題始終存在。甚而,當被告或家裡的事情不順利時,被告也常將原因歸究於原告,再次找被告溝通,被告卻僅表示夫妻就是要忍耐過生活,至此,原告的痛苦可想而知。二人間存在的問題本已極為嚴重,誰知,後來被告竟以「外面謠傳你跟同事亂來」、「如果你真的外遇,請你先將孩交給我」等簡訊傳給原告,懷疑原告的人格,那段時間,使原告精神緊張,上班時不敢正眼看一下男同事,原告真是深覺痛苦。凡此種種,已可了解,原告與被告婚姻的基礎已動搖,對事無共識,缺乏共同之興趣,彼此間更欠缺互相信任,多年的累積,原告身體疲累,心靈孤單,精神無依,心理痛苦,二人之婚姻,已無續予維持之可能,因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承認二人因失和,已今年的8月8日應原告的要求,搬離開原告的住所,但認為原告請求離婚之理由,應該是因為我們家庭的房貸太重,家裡共貸款六百多萬元,負擔很重,雙方的壓力很大,所以造成如此。此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未表示意見等語置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婚後,原告不幫忙家務或清潔房屋,常由原告一人整理,且被告不重視對孩子的啟發教育,灌輸正確觀念,二人觀念差異極大,對金錢的處理不當,不尊重原告用錢的自由,甚而懷疑原告是否外遇,多次溝通無效,使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認為二人對事無共識,缺乏共同之興趣,欠缺互信,多年的累積,原告身體疲累,靈魂孤單,精神無依,心理痛苦,二人婚姻之基礎已動搖等情,惟此等事項,所造成之精神痛若,原告固有其真實感受,然為被告所否認,復難舉證其痛苦程度,已難明其真實,縱原告所述為真,本院認在二人未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商談,細為處理,努力改善生活之方式等途徑均無效前,尚難認該等事項已使二人間之婚姻,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蓋婚姻關係本係由來自原歸屬不同家庭之男女,為相互扶持、實現愛情、傳承生命、經營家庭生活之結合關係,是夫妻0生活之相處,除原既存於人類社會之生存問題及壓力外,尚須調整來自雙方原生家庭之生活習慣與觀念,以適應夫妻結合所衍生之新生活關係。蓋經營家庭關係,應是付出多於享受,容忍多於要求,如此始能獲得圓滿之家庭生活。倘家庭成員各自堅持舊有觀念或己見,均有可能發生婚姻之爭端。因此,(1)本院給原告的建議是:尋求專業者的協助,以專業的婚姻諮商者,作為中間人,試著帶引被告一起長成,更要歡歡喜喜敞開懷抱,重新去看待婚姻,以及妳的配偶和孩子,不要憂心忡忡,以妳想要的家庭形貌,去實現它,身體力行,藉由自身的體驗,去體驗實現婚姻的價值,以對子女的愛擴及你的配偶,去成為黑暗家庭的光,成為荷光者,而不詛咒它,來表達自身生命的絢爛,因此,尋求專業人員協助前,原告應該再給二人之婚姻一次機會。(2)另外本院給被告之建議是:應體認妻子的痛苦就是你的痛苦,她的歡悅是你的歡悅,在以二人為一體的婚姻中,當你懷疑原告的真實感受,否定其中的任何部分,你無疑就否定了自己以及婚姻的一部分,去體認家是一體,一個美好的家庭所提供給你們的,遠比你們所能想像的要多得多,請努力,以愛,以坦蕩(不要懷疑對方),以歡樂,以熱情,以浪漫,以幽默,以動人的能量,去對待你珍貴的伴侶,讓夫妻之間的距離,越來越近,該你們與孩子融而為一,所以,請被告努力經營你的家庭。綜上所論,原告雖以其被告對事無共識,缺乏共同之興趣,欠缺互信,多年的累積,二人婚姻之基礎已動搖等理由,究其原因,不過為兩造價值觀及生活態度之不同,所造成之爭議,況夫妻間面對困難,本須耐心溝通及容忍,尋求專業協助,因此在兩造尚未尋求婚姻專業人員協助無效之前,本院認為在目前情勢而言,兩造間之婚姻,尚難認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主張,不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殊難認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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