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及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第2行後段:「夥同具有犯意」等字前增載:「竟基於傷害乙○○之犯意」。(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二、爰審酌被告並前科,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案發後迄今均未曾與告訴人乙○○談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棍及鐵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