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91號)及併案審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06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存款帳戶提供與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4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詹 」之成年男子,使該綽號「小詹」之成年男子得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輾轉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具有詐欺犯意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甲○○於95年4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得電腦主機板等商品後,即受上開具有詐欺犯意之成年男子劫標,該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名義寄發偽繳款通知,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通知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又丙○○於95年4月7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得商品後,亦受上開具有詐欺犯意之成年男子劫標,該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名義寄發偽繳款通知,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通知指示,於95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73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丙○○於匯款後均未收到拍得之商品而察覺有異,故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甲○○、丙○○之證述。
(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相關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份、匯款執據2份、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30條│被告應論以幫助犯│被告應論以幫助犯│新舊刑法經比較│││第1項及第2│,且得按正犯之刑│,且得按正犯之刑│結果,無何者較│││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2│刑法第47條│被告前受有期徒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新舊刑法比較結││││執行完畢後,5年│完畢後,5年以內│果,無何者較有││││內再犯本件有期徒│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利於被告││││刑以上之罪,為累│徒刑以上之罪,為│││││犯│累犯││├──┼──────┼────────┼────────┼────────┤│3│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