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二三二、九六七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部分,判決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無罪,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判決免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乙○○、丁○○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時,已明知無力清償,仍以投資其經營之餐飲業,獲利甚豐為由,力邀告訴人等投資,有本票、互助會單、舞場股東認股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曾供
稱,有借款之情,且主張已清償,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被訴為原判決附卷編號一、三、五部分,如何認定被告不能證明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將上情加以審酌,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且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乙○○稱,被告於台中市虹樓之一-三樓開KTV及餐廳,因有此事實伊才投資,所借之款項,已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支付伊搭被告互助會之會款,告訴人丁○○亦謂,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被告因無法發放員工薪水,而向伊借款四十萬元,伊是在被告之城市夜貓PUB店,修理生財器具之管理員各等語,則告訴人等或為被告之員工或知被告有經營KTV及餐廳始借予款項或投資,所借款項亦有支付利息,彼等所言上情,亦均不能為被告有詐欺而使彼等陷於錯誤之不利認定。至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原審認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確定判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告訴人就此部分重為起訴,而諭知免訴,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部分僅空言不服,未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之被告行為時間,應依序補正為八十三年四月間,八十三年九月間,附表編號五部分之被告行為時間,應更正為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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