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被告之尿液經臺灣臺中看守所委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下簡稱長昕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亦曾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尿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成績書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案卷足稽,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係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縱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尿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持有經警查扣之香菸頭一支,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乙節,有上開該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一○六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憑;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採取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有嗎啡反應,亦有該局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偵二八一六卷第四十五頁)。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移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採取尿液送由長昕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昕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偵二八一六卷第三十三頁)。惟臺中縣衛生局係以免疫學分析法(TDX儀器)及薄層層析法(TOXI-LAB)二種方法檢驗尿液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反應,而長昕公司則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檢,只要化學結構式相似的藥物就會產生交叉反應,分別經臺中縣衛生局及長昕公司函復本院,經本院就二單位之函影印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證何者檢驗方法較精確,經該局函復長昕公司僅做初步篩驗,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確認檢驗,而臺中縣衛生局所做檢驗則係一較完整之篩驗及確認程序,臺中縣衛生局因使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與薄層層析法之雙重檢驗程序,所產生之交叉反應(即偽陽性反應)應較長昕公司所使用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所產生之交叉反應為小,所得結果之正確性較高,有該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九八一二號函附卷可參,是本案自應認臺中縣衛生局之檢驗結果為正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日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認定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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