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起,召集民間互助會共三會,分別為㈠: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名,每月十日下午八時開標,採外標制,底標利息一千八百元起。㈡: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一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一名,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開標,採外標制,底標利息一千元起。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一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一名,每月十五日下午八時開標,採外標制,底標
利息一千元起。己○○發起上開互助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會員之同意,連續偽造標單,持之冒用未出席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者,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款,供己花用,其詳細冒標得款情形如下㈠: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以偽造之標單冒標之方式,分別於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填載二千五百元利息之標金,假冒 劉麗萍 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三十八萬元;②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填載二千五百元利息之標金,假冒 賴彩琴 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三十萬元;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填載二千七百元利息之標金,假冒戊○○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二十萬元;④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填載二千九百元利息之標金,假冒劉麗萍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二十萬元;⑤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填載二千九百元利息之標金,假冒 陳錦湖 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二十萬元;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填載三千二百元利息之標金,假冒 陳麗英 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二十萬元。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偽造之標單,填載二千元利息之標金,假冒 賴麗樺 (係頂替 趙秀鳳 會員身分)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十四萬元。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偽造之標單,填載二千元利息之標金,假冒 張麗珍 名義標走會款,共計詐得十九萬元。嗣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宣布倒會,各會員相互聯繫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互助會會單上記載賴彩琴)、庚○○○(互助會會單上記載劉麗萍)、丁○○、辛○○、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丙○○等人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三組互助會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詐標會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私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偽簽「劉麗萍」、「賴彩琴」、「戊○○」、「劉麗萍」、「陳錦湖」、「陳麗英」、「賴麗樺」、「張麗珍」等人之名字及標金於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故被告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右揭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詐騙多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各法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而有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劉連星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