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易字第三十二號
原告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係尚祥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十月,已向 幸福 水泥及欣欣水泥二家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壹仟零陸拾餘萬元之水泥,所簽發遠期支票將於同年十一月下旬陸續到期,且其所營事業,已陷資金調度困難、支付不能情況,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隱瞞其資金週轉困難之事實,向原告訂購所承銷之環球牌水泥五百噸,使原告誤以其債信良好,而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月十二日止,在原告公司位於台中港之水泥發貨倉庫交付水泥予被告所派遣之預拌混凝土貨車,取運完畢(實際交付五百零二噸一百公斤)。被告並有簽發面額玖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肆仟零柒拾玖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惟皆屆期因尚祥公司業遭拒絕往來原因而退票;就上開被告涉嫌詐欺犯行,原告經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追究,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前述詐欺作為,業致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損失,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公司代理人 郭國輝 於刑案中指訴甚詳,並提出水泥出港車輛通行准單影本二十一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中亦坦承其為尚祥公司之負責人,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環球牌水泥五百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取得環中公司所交付價值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之環球牌水泥,並簽發前開支票二張予環中公司收執,因該帳戶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批水泥係原告主動委託 黃建誠 銷售,非渠主動施用詐術購得,被告所認識之交易對象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又股東臨時作出不再籌資支援公司之決定,亦非被告事先所能預料。被告訂購水泥之後,尚祥公司支票帳戶尚存入鉅款供執票人領取,渠當無預見倒閉、損害債權之故意。又尚祥公司資產尚存參千多萬元,並無隱匿財產情事,尚可經由拍賣程序清償債務.伊與環球交易往來甚久,之前債信一向良好。其無法付款係因經濟不景氣、砂石漲價等原因所致,並非訂貨之時即有意詐騙原告云云。然查:⑴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因向幸福、欣欣二家公司訂購水泥,簽發二個月之遠期支票交予各該公司收執,然支票屆期後均未獲付款,總計積欠一千零六十一萬餘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幸福、欣欣水泥公司職員 陳松柏 、 魏木水 於刑案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魏木水所提出之被告對外積欠債務明細表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張等影本在卷可憑。而依該明細表所示,被告計負債七千一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十一元,而此債務,自不可能係短期內所產生,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尚祥公司財務,至少在被告於向原告訂購水泥前,已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⑵而被告所稱其與原告之關係企業環球水泥公司之間,已有多年之交易記錄,且以往貨款均按時支付,債信甚佳等語,是以環中公司非因其施用詐術而為交付財物為辯。對於被告之前與環球水泥公司交易,債信尚佳一節,此雖為原告刑案代理人郭國輝及該公司業務課長黃建誠所是認,惟商場上之交易,交易之相對人本應擔負相當之風險,然而交易雙方本其「誠信」,為交易之最高原則。因此,任何人不得將其財產上之不利益,再予轉嫁於他方。換言之,即交易之一方,之前雖然債信良好,然若於另為交易之時已有債務狀況不佳,而將倒閉之際,果有隱瞞情事,再次交易,無非利用他方對其信任之錯誤而交付財物,此種行徑,核屬詐欺無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水泥,而非向環球公司購買,業據證人黃建誠於刑案中證稱在卷,且其雙方交易之單據均記載出賣人為原告,況證人即尚祥公司之職員 翁賜川 於刑案中亦證稱被告曾向原告購水泥,足證本件交易之出賣人為原告要屬無疑。證人 謝季珍 於刑案中證稱該次交易係向環球公司購買,即非實在。⑶再依被告於刑案中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尚祥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向自訴人提貨之最後一日)後,其帳戶僅有五筆匯入款,然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開始退票,退票金額高達五千三百三十五萬餘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函及退票記錄卡附刑案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三四至四○頁)。被告經營混凝土公司,在與原告交易後短短五日即退票且退票金額龐大,益見其債務窘境並非一時造成,尚祥公司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雖有存入款項及尚有中華工程公司之保證款可供執票人領取或取償,惟其竟利用原告公司對其債信狀況之誤認,隱瞞其已罹於支付不能之事實,而向原告環中公司訂購水泥,其具有詐欺之犯意,已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於刑案中所辯各節,顯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有詐欺訂購水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系爭支票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許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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